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庐山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庐府办发〔2025〕20号
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庐山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沙湖山管理处,市政府各部门,市(局)直各单位,驻市(山)各单位:
《庐山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5年9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庐山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发展,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江西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GB/T 43824-2024)《九江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指导手册(试行)》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满足农村居民日常生活用水需要,向乡(镇、处)、村(社区)(不含庐山市城区)等居民区供应生活饮用水的工程。农村供水工程包括规模化供水工程、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政策”原则,以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企业化运行、专业化管理为目标,实现县级统一管理。全面落实各乡(镇、处)政府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责任等“三个责任”,健全完善县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运行维护经费等“三项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农村供水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农村供水安全管理负主体责任,各乡(镇、处)对本辖区农村供水安全管理负主体责任。市水利局为农村供水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卫健委、市(局)林业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市监局、市自然资源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市水利局为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抓好农村饮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现有农村供水工程改扩建项目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监督检查投资计划的执行,负责制定调整农村供水水价。
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监管、落实应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补助资金。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划定行政区域内集中式农村供水工程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市卫健委负责全市农村供水工程的卫生许可、健康影响评价、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卫生监督以及饮水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市监局负责供水水价和公共管网入户部分分摊费的收费监督等工作。
市(局)林业局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的保护和管理,加强对林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区域内的化肥和农药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农业和养殖业的监督管理,做好防止面源污染的相关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市供电公司和市税务局等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用地、用电、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沙湖山管理处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负责落实上级部门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三)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各项协调工作及群众纠纷处理等工作。
第六条 各供水单位是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同时应逐步推进农村供水工程信息化、智慧化建设,提升供水设施智慧运维能力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 水利、卫健、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及各乡(镇、处)要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及时通报农村饮水工作信息,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农村供水工程,要采取联合监督执法等手段坚决予以查处。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时,应充分论证项目的必要性,精准对接群众需求,科学规划供水范围和规模,优先采用规模化供水工程管网延伸、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升级改造等方式,原则上不再新建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或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按照工程规模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批准方可实施。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项目环评、水土保持方案、水资源论证及取水许可、用地审批等手续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江西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公共管网入户部分,由用水户筹资建设。用水户可与供水单位签订安装协议,明确建安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委托供水单位施工建设。用水户产权部分的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采用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改装、拆除和迁建农村供水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供水单位可以和相关责任人签订抢修合同,参照工程定额收取抢修费。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维修和管护实行分段负责制,原则上取水口至用水户端计量设施(公共管网部分)由供水单位负责,用水户端计量设施至水龙头的供水设施(入户部分)由用水户负责。有二次供水或特殊情况的,由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协商确定管护责任。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的所有权属于建设者或投资者,所有权人负有管理责任,负责确保管网的安全运行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第四章 水源与水源地保护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水源应当首先满足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在首先满足生活用水的前提下,要兼顾其他用途的,必须依规定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六条 农村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的活动。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庐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八条 各乡(镇、处)应当加强对分散式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村(居)委会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山泉水、地下水等分散式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利、卫健、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分散式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应的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所采用的与水直接接触的管材、配件、药剂、设备和产品等均应具有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批件、产品合格证和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群众饮水需求,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护,建立健全并落实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查,降低管网漏损,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的安全监测、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控制运行、水质检测、安全保卫等工作,做好水源地巡查,完善农村供水工程技术档案,规范操作流程,保障农村供水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
规模化供水工程巡查频次:每周至少1次(地下水源每月至少1次);小型供水工程巡查频次:每月至少1次(地下水源每季度至少1次);供水工程汛期、用水高峰期加密巡查频次。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要在水源地、蓄水池及其他重要建筑物设立标识牌,明确责任人、供水服务电话、监督举报电话、禁令事项等。在主要路口、自然村庄及用水户家门口张贴明白卡,通过用水户群和镇村工作群广泛宣传,确保饮水安全问题及时反馈并迅速解决,切实保障群众用水安全,提升农村用水户的节水意识。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冬季要对供水工程取(输)水管道、净水设施、供水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采取防冻和保护措施,寒潮前完成防冻检修。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连续48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市水利局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事项的处理方式等农村供水工程的用水户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同时应履行力所能及范围内的投劳、筹资、缴纳水费等义务。
第二十九条 村(居)委会负责做好供水单位与用水户供用水关系的协调工作,督促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认真履职,配合做好村内供水设施维护、水费收缴等工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和村民筹资的但未明确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由村委会履行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用水户应当管理好入户设施、节约用水、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禁止擅自拆装公共供水设施等影响工程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水利局应制定全市农村供水应急预案,把农村供水应急保障纳入地方水旱灾害防御和突发事故处置范围。供水单位应结合水源供应、供水设施状况、用水需求和气候环境变化等因素,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每年更新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不断提升应急供水保障能力。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根据全市农村供水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农村供水工程应急预案或方案,并做好报备工作,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三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洪旱灾害,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农村饮用水安全的事件时,市水利局应根据职责职能做好有关指导、监督、管理工作;供水单位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巡查和供水设施管护,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告发生的事故、灾害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供水用水舆情处置应严格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级响应机制,切实做到早发现、早研判、早处置,坚决将矛盾化解在基层,确保问题在萌芽阶段得到有效解决。
(一)各属地乡(镇、处)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及供水单位作为舆情处置第一责任主体,应高度重视舆情应对工作,主动履行职责,及时调查处理群众反映的水质、水量等问题。对能够立即解决的诉求,应迅速落实整改;对暂时无法解决的,应耐心细致做好解释说明,并同步采取应急保障措施,确保群众饮水安全。
(二)市水利局负责做好全市范围内的供水舆情的问题调查、协调处理、督促整改及反馈回访等工作,并确保农村饮水安全监督举报电话和供水服务热线电话时刻保持畅通,做到群众诉求受理及时、整改有效、答复到位。
第三十五条 凡涉及供水舆情的督办案件,均纳入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年度考核范围,并按规定上报相关部门。对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确保供水管理工作规范有序、责任落实到位。
第六章 水价制定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生活用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等变化,考虑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农村生产用水水价,按照国家和江西省有关规定确定。各供水单位应加强供水成本测算,建立合理水价和水费收缴制度。小型供水工程可由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民主议事机制确定。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接受水利、卫健、生态环境、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三十八条 用水户要实行计划用水,按照节约用水的原则,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费专户,收缴的水费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支付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等日常费用。
第七章 水质检测与监测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检测人员和检测设备,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不能自行检测的指标项目应委托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或相应检验能力的单位检验检测。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成果应当定期报水利、卫健等部门备案。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水利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原水、出厂水基本指标检测频率为每日1次(地下水源每周1次),末梢水检测频率为每月2次。地表水水源、出厂水、末梢水全面指标监测频率为每年2次(丰、枯水期各1次)
第四十三条 小型供水工程原水、出厂水、末梢水基本指标检测频率至少每季度1次。
第四十四条 市卫健委要按上级要求每年对全市供水工程开展水质监测,并定期向水利、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通报农村饮水水质监测情况。
第八章 卫生许可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水源防护、水处理工艺符合相应卫生要求;
(二)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和饮用水消毒设施、设备;
(四)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仪器、水质检验人员;
(五)配备持有健康合格证明的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
(六)使用的涉水产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还应当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七)建立水质消毒、水质检验、档案管理等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制水规程。
国家对许可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卫健委应将“千吨万人”以上供水工程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凡已建成通水,符合卫生许可条件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及时向卫健部门申请办理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依法生产经营,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供水单位,由卫健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立案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市卫健委应当做好全市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卫生日常监督工作,严格按照供水卫生要求内容开展监督检查,建立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档案,每年监督检查频率不少于1次。对监督检查与巡查发现的供水卫生安全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落实整改措施。对问题严重的单位应及时通报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联合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的供水单位要予以立案查处。
第九章 资金保障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水利局对管理到位,实现安全供水的农村饮水工程给予适当的维修养护资金补助。
(一)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工程补助资金通过争取上级资金和市财政预算安排落实,由市水利局设专账管理,严格遵循专款专用原则使用。
(二)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工程补助资金可用于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修缮、供水设备及元配件、水表等更换,供水管材管件、净化消毒滤料和药剂试剂购置与更换,水质检测监测药剂和易耗品,仪器设备元配件的更换等支出。不得用于超出正常维修养护项目范围的支出,如人员经费福利与运营电费、修缮楼堂馆所、购置交通工具与办公设备等,不得将改扩建项目作为维修养护项目。
(三)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申报程序:以供水单位为主体,上报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和资金使用预算,经市水利局审核同意后按计划实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水利、卫健、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各乡(镇、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
(一)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三)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9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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