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庐山市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庐府办发〔2024〕40号
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庐山市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沙湖山管理处,市政府各部门,市(局)直各单位,驻市(山)各单位:
《庐山市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10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庐山市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展林地经营权权能,丰富林地“三权分置”实现形式,解决融资难题,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山入林”,激活沉睡的生态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江西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先行区建设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经营收益权是指除林地所有权之外的,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或经营权拓展权能分置出来的经营收益权,包含林下经济、经济林、林业碳汇、湿地环境、森林康养、森林旅游等非木质经营收益和公益林(天然商品林)补偿及入股、托管、合作等收益的权利。允许国有林地开展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是指经林业经营收益申请人申请,经市(局)林业局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林业经营收益权利和其他核实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颁发证书的行为。
第四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工作应当遵循改革创新、权能拓展、便民利民、自愿依法的原则。
第五条 庐山市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全市统一的林业经营收益权证书,具体登记缮证工作由市(局)林业局负责办理。
第六条 经营主体在本市范围内可凭林业经营收益权证办理流转交易、质押贷款、项目申报、示范评审和林业资产证明等事项。
第二章 登记范围
第七条 依法开展以下类型林业经营的,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类型办理收益权登记:
(一)林下空间种植、养殖经营的;
(二)林果、花、叶、皮、脂、茎等采集经营的;
(三)林业碳汇开发经营的;
(四)公益林(天然商品林)补偿的;
(五)森林旅游基地经营的;
(六)森林康养基地经营的;
(七)湿地资源开发经营的;
(八)集体统一经营管理收益量化到户的;
(九)受托经营管理林权的;
(十)合作经营管理林权的。
第八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应关联原林权证或颁发的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多个宗地或单元连片的,可进行连片登记;同一林地同一经营主体开展多种经营的,经营内容进行叠加登记,只颁发一本经营收益权证;同一林地不同经营主体开展不同经营类型的,可分别颁发经营收益权证;原则上登记面积不少于1亩,权利期限不能超过原权规定的期限但不少于所需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周期。
第九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证:
(一)所在林地未颁发林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
(二)所在林地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三)申请人已取得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
(四)所在林地已抵(质)押且未取得抵(质)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所在林地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开展林业经营活动的。
第十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证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林业经营收益权所在林地的坐落、界址、面积等自然状况;
(二)林业经营收益权的权利主体、登记类型、经营内容、权属来源、权利期限、经营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备注栏,主要记载林业经营收益权利被限制、应提示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权利期限以合同载明期限为准,不得超过权属来源证书的权利期限。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质押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的经营方式分为租赁、托管、合作、股份等类型;经营内容包括具体的经营类型、业态等。
第十三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在本市域内依法开展林业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证登记程序:
(一)申请。林业经营主体向经营地块所在地乡(镇、处)递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乡(镇、处)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全予以当场受理,并于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至市(局)林业局。材料不齐全予以退回,并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补齐补正的材料。
(三)审核。市(局)林业局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林业经营管理状况的真实性、经营落图进行核实,涉及集体林权的需联合所在乡(镇、处)人民政府、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一同开展现场调查。现场调查后,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并书面告知原因;符合相关规定的,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上报至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发证。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市(局)林业局向申请人颁发林业经营收益权证,并将发证结果同步抄送市自然资源局留档。
(五)建档。市(局)林业局建立林业经营收益权证登记档案并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林业经营收益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本人、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以专业合作社名义申请的,需提供集体研究决议;
(三)权属证明材料。租赁、托管、合作、股份等合同,林权权属证明。在国有林地上申请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的,还需提供政府批文或国资部门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向市(局)林业局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身份信息变更的;
(二)收益权经营内容、经营类型等状况变更的;
(三)收益权期限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不涉及收益权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收益权的;
(二)以收益权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收益权的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继承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
(六)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七)其他权利转移情形。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林业局依法办理收益权注销登记:
(一)租赁、托管、合作、股份等合同已终止的;
(二)收益权所在林地被征占用等原因导致收益权灭失的;
(三)权利人自愿放弃收益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林业经营收益权证原件;
(三)发生变更、转移、注销登记所列情形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质押登记
第二十条 市(局)林业局负责收益权质押登记工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收益权设定质押的,质押双方当事人应共同书面向市(局)林业局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收益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市(局)林业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盖章的收益权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收益权质押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收益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以收益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与质押登记相关的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收益权证主要信息;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市(局)林业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予以受理,并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 收益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市(局)林业局在收益权证上予以登记。经审查发现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用收益权证向银行机构申请质押贷款的,在市(局)林业局办理质押登记之后,银行机构可以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网)”对收益权及质押情况进行登记和公示。
第五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局)林业局应当与市自然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建立协同和数据共享机制,实现林权流转审核、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和林权类不动产登记数据推送共享、权利关联,防止一证多卖、一证多押。
第二十七条 林业经营内容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确保林业经营收益权证载明信息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对因未及时申请变更登记造成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的,由持证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证及登记申请表等原始资料不得涂改。
第二十九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应予以撤销登记: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二)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发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发证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工作经费统一纳入市财政预算,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庐山市(局)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并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调整情况及时修订。
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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