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类别: 庐山市政府办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9-15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24-06580

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庐山市(庐山管理局)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9-15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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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府办字〔2024〕40

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庐山市(庐山管理局)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沙湖山管理处,市政府各部门,市(局)直各单位,驻市(山)各单位:

庐山市(庐山管理局)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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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山市(庐山管理局)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庐山市(庐山管理局)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传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规范文物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规,结合庐山市(庐山管理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庐山市(庐山管理局)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利用及其文物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庐山市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文物保护的责任主体,要把文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建立健全文物保护责任评估机制,每年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状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庐山市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要强化主管部门职责,支持庐山市(局)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文物保护、文物执法行政机构建设,优化职能配置。

庐山市(局)文旅委、文保中心、综合执法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林业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管局、科技局、水利局、公安局、教体局、消防大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四条健全市、乡(镇)、村(社区)三级文物安全管理网络,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发挥网格管理作用,完善文物巡查员制度,逐步落实各级文物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五条  庐山市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负责保护庐山市(庐山管理局)辖区内的文物,依照文物工作方针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规划,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要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并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七条任何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或者通过捐赠、资金投入、举办公益性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第八条庐山市(局)文旅委、文保中心、综合执法局、教体局、科技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林业局、市融媒体中心、庐山电视台等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九条  庐山市(庐山管理局)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指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别墅)等。

第十条庐山市(局)文化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庐山市(庐山管理局)不可移动文物的国家级、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工作。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并公告施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庐山市(局)文化文物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一条编制城乡建设规划、风景区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市(局)林业局、住建局、自然资源局等行政部门会同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  新发现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建议,庐山市(庐山管理局)按照规划编制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第十三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文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对危害文物保护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建物,庐山市(局)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庐山市(庐山管理局)审定。

庐山别墅的名称应尊重历史,或使用房主和居住过的名人作为名称,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和生产、建设许可。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庐山市(庐山管理局)申请修缮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资金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致使该文物有损毁危险的,庐山市(庐山管理局)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十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庐山市(局)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在城镇房屋拆迁、危房改造等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庐山市(局)文化文物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经依法批准,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其迁移方案必须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庐山市(局)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移建工程实施监督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报庐山市(局)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变更管理体制或者隶属关系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级别,由庐山市(局)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租承包,应当报庐山市(局)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庐山市(庐山管理局)批准。转租承包期限不得超过20年,承租方使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必须接受庐山市(局)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开放使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对进入人员的总量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限制

第二十五条  庐山市(庐山管理局)按照有关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备案。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收藏的文物的清单报告庐山市(局)文化文物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第二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第二十九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十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三十一条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九江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庐山市(局)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具备收藏文物条件的单位,应当将收藏的文物暂交有条件收藏单位收藏,等条件改善具备收藏条件后方可移回收藏。

  第三十四条庐山市(局)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庐山市(局)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并由后者指定庐山市(局)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章  考古挖掘

第三十六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庐山市(局)文化文物保护中心和公安机关,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庐山市(局)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法律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走私文物的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庐山市(局)文化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备案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庐山市(局)文化文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章    

十一条  本办法由庐山庐山市(局)文化文物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十二条本办法未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庐山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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