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类别: 庐山市政府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08-09-18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20-1005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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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府发〔2008〕8号]星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星子县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8-09-1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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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子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星子县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东牯山林场,沙湖山管理处,县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县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星子县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OO八年九月十八日

 

 

星子县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切实加强我县酒类流通管理,促进酒类流通健康发展,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三条  县商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商管办”)负责全县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制定酒类流通管理工作实施计划;

()负责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变更登记;

()组织实施酒类商品贴标管理,建立酒类商品溯源制度。

()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向社会公布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到县商管办办理备案登记。
   
第五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提交按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经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人或业主身份证复印件,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商管办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商管办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时,仅可收取经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六条 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县商管办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县商管办办理变更手续。县商管办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县商管办应定期与县工商局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八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九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建立酒类经营溯源制度。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十一条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法人)经县商管办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购销台帐记录应包括品名、规格、计量单位、购销存数量、产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采购对象(限购货方)、销售对象(限供货方)等信息内容。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散装酒,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危险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强的物品混放。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十七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十八条  商管办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帐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管办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十九条 县商管办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我县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商管办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我县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县商管办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商管办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商管办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由商管办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管办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商管办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管办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商管办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10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3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主题词:商业   酒类   管理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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