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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通知
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贯彻落实《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东牯山林场,沙湖山管理处,工业园管委会,温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17年8月6日,李克强总理签署发布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以下简称《查处办法》),并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抓好《查处办法》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监管部门要理清职责并认识《查处办法》出台的意义
2003年颁布实施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为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国务院修订出台《查处办法》,对于进一步提升监管效率,促进创业创新,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顺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先照后证”改革顺利实施的需要。《查处办法》按照“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新要求,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许可部门对无照无证经营的查处权限,合理区分了“无证经营”“无照经营”及“无证无照经营”三种情形,厘清了各部门的监管职责,有利于构建权责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制,保障了“先照后证”改革的顺利实施,巩固了改革成果。二是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促进创业创新的需要。《查处办法》立足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限定了无证无照经营的查处范围,放宽了对创新性营业行为及民生性营业行为的要求,做到“该管的管住,该放的放开”,为全民创业营造了更加宽松的制度环境。三是提升监管效率,推动商事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的需要。《查处办法》体现了商事制度改革“宽进严管”的核心思想。面对快速增长、数量众多的市场主体,监管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查处办法》立足信用监管和社会共治的理念,把信息共享、信息公示、协同共治等创新实践固化为制度成果,有利于进一步提升监管效率,推动商事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
二、各监管部门要信息共享并准确把握、落实《查处办法》新理念新原则
《查处办法》扩展了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活动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了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查处工作原则。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立足职责法定,进一步完善了事中事后监管体制。各部门要准确把握、坚决落实,积极开展工作。一是依法开展市场主体登记。各地、各相关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划定免予登记经营区域,确定日常生活用品及劳务服务种类,做好指定区域的市场管理工作。对具备办理营业执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二是切实履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职责。探索建立并逐步完善无证无照经营发现机制,建立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台账制度,包括建立投诉举报台账、部门告知台账,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对于实名投诉举报的,做到有报必查,查必有果,果必反馈。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开展工作,强化执法监督。三是做好执法协作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各部门要依法做好“双告知”工作,属于前置审批(先证后照)的,则当事人办好许可证后,许可部门要告知当事人应该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并告知市场监管局办证情况;属于后置(先照后证),则当事人办理营业执照后,市场监管局要告知当事人及时办理许可证,并及时将登记信息推送给相关部门。数据上报的单位通过政务外网访问:http//jsxt.jxaic.gov.cn,部门ip访问:10.1.47.205/。目前安监、环保、发改委、建设规划、林业、水利、房管、卫生、民政等部门已经申请用户名和密码,需要申请账号请联系0791-86350252,86350031,江西省企业监管警示系统工作人员。各地、各部门要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将无证无照经营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公示相关信息。
三、切实加强对《查处办法》的学习宣传
各地、各部门要从依法行政、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高度,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查处办法》。要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强化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落实到位。把《查处办法》的培训纳入业务学习培训的重要内容,列入培训计划。围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涉及的法律法规、行业及部门职责划分、处罚流程、文书等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专门的业务培训,切实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思想认识和业务水平。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介,及时深入宣传阐释《查处办法》新理念新原则,宣传无证无照经营的危害、后果等,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安排人员受理举报。动员群众参与无证无照经营治理,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附件: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2、《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3、《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
2018年3月9日
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3月9日印发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4号
现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8月6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条 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
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妨害查处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2017年11月)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设定依据 |
|
法律 明确 的工商登 记前 置审 批事 项目 录 |
1 |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
2 |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
国家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 |
|
3 |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
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 |
|
4 |
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
|
国务 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国务 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
1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
|
2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
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 |
|
3 |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
公安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
|
4 |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 |
|
5 |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 |
|
6 |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审批 |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 |
|
7 |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 |
|
8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 |
|
9 |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
|
10 |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
|
11 |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 |
|
12 |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 |
|
13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 |
|
14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 |
|
15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 |
|
16 |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
|
17 |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
|
18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
|
19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 |
|
20 |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 |
|
21 |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
证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
|
22 |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 |
|
23 |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
国务院或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 |
|
24 |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
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
|
25 |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
26 |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
|
27 |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
|
28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
附件3
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
(2017年11月)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部门 |
设定依据 |
|
1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 |
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
|
2 |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
|
3 |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
4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
商务部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
|
5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
|
6 |
个人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审批 |
人民银行 |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
|
7 |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
8 |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
9 |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
10 |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
|
11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
12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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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外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修改章程以及终结审批 |
银监会 |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
14 |
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及终止审批 |
银监会 |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
15 |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 |
|
16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散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
17 |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
18 |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审批 |
证监会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
|
19 |
证券金融公司解散审批 |
国务院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
|
20 |
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
|
21 |
期货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审批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
|
22 |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
证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
23 |
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审批 |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 |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
|
24 |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审批 |
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
|
25 |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
26 |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27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
保监会 (会同证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28 |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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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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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撤销的审批 |
国家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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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分立,合并,终止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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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前置审批事项,截至2017年底,今后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凭审批文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以上没有设置的,一律属于后置审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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