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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山市安全生产监管领域涉企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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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行政合 规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 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发生 频率 |
合规建议 |
指导股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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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生产经 营单位 应建立 事故隐 患排查 治理制度 |
生产经营单位 未建立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 |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管理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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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生产经 营单位 应将事 故隐患 排查治 理情况 如实记 录并向 从业人 员通报 |
1.未记录、虚假记录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情况; 2.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通过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 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 |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治理; 2.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应当要有相关台账记录)。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3.具体要求参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并做好相关台账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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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生产经 营单位 应按照 规定对 从业人 员、被 派遣劳 动者、 实习学 生进行 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并 如实告 知有关 安全生 产事项 |
1.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新录用 人员及转岗人 员(含被派遣 劳动者)进行 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或者 培训不合格,即上岗作业; 2.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实习学 生进行相应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 新材料或者使 用新设备,未 对从业人员进 行专门的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 训或培训不合 格,即上岗作业。 4.其他,如培训课时、培训 内容等不符合规定要求。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
★★★ |
1.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2.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3.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组织对涉及粉尘防爆的生产、设备、安全管理等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等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爆炸风险,掌握粉尘爆炸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4.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 (2)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3)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4)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5.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6.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1)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2)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3)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4)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7.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1)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2)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3)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4)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5)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6)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7)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8)有关事故案例; 8.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1)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2)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3)有关事故案例。 9.具体要求参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并做好相关台账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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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 营单位 应如实 记录安 全生产 教育和 培训情况 |
1.未记录或未完整记录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2.虚假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培训记录应当要有被培训人员签字。培训档案不得擅自修改和伪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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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 营单位 特种作 业人员 必须经 专门培 训取得 特种作 业操作 证后, 方可上 岗作业 |
1.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2.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 上岗证虚假或者已过有效期; 3.特种作业上岗证再复审、 延期复审不合 格或未按期复 审,上岗作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从业人员应依法持证上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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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 营单位 进行危险作业,应 履行安 全管理职责 |
1.未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 方案、安全防 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2.未确认现场作业条件是否 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3.未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 质和作业人员 的上岗资格, 未配备符合安 全作业要求的劳动 防护用品; 4.未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 未采取安全防 范措施,未设 置作业现场的 安全区域,未 确定专人现场 统一指挥和监督; 5.在危险作业前未向作业人 员说明危险因 素、作业安全 要求和应急措 施,未经双方签字确认; 6.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 紧急情况时, 未采取应急措 施,未停止作 业,未撤出人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等国家规定的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的资格、身体状况以及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二)确认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配备情况,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和安全警示标志,确定统一指挥和管理人员; (三)进行现场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制定现场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措施,向作业人员告知危险因素、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严格危险作业内部审批和现场查验管理,开展必要的检测、检验; (五)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人员。 国家对危险作业有其他特殊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查验其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
★★ |
1.生产中危险作业主要涉及: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等国家规定的危险作业; 2.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3.危险作业现场必须明确专人进行统一协调指挥; 4.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进行分析并记录; 5.确认并留存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6.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7.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8.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要采取应急措施,并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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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 营单位 应在有 较大危 险因素 的生产 经营场 所和有关设 施、设 备上设 置明显 的安全 警示标志 |
生产经营单位 未在有较大危 险因素的生产 经营场所和有 关设施、设备 上设置明显的 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 |
1.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是指能对人造成伤害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 2.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3.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4.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在粉尘爆炸较大危险因素的工艺、场所、设施设备和岗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5.管道单位应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6.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当参照《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有关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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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 营单位 应按照 规定制 定生产 安全事 故应急 救援预 案并定 期组织演练 |
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 制定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 定期组织演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 |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5.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6.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7.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火灾或者粉尘爆炸事故后,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并撤离疏散全部作业人员至安全场所,不得采用可能引起扬尘的应急处置措施; 8.做好相关台账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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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 营单位 应对安 全设备 进行经 常性维 护、保 养和定 期检测 |
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 标准、行业标 准或者国家有 关规定对安全 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2.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 标准、行业标 准或者国家有 关规定对安全 设备进行定期检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 |
1.本条款所称安全设备,主要是指为了保护从业人员等生产经营活动参与者的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以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于救援而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器械,如灭火设备以及各种安全检测仪器,包括安全检测系统、瓦斯检测器、氧气检测仪、顶板压力监测仪等; 2.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有破损、遗失或无法正常使用时要及时维修、更新,以防形成生产安全隐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3.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检测或者检查,保证正常运行,做好相关记录,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选用与爆炸危险区域相适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4.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 5.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包括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时间、地点、人员、安全设备的名称,维护、保养、检测的结果,发现的问题以及问题的处理情况,并由直接从事维护、保养、检测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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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 营单位 应与承包单位、承 租单位 签订专 门的安 全生产 管理协 议(或 者在承包合同、租 赁合同 中明确 各自的 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承 租单位 的安全 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
1.生产经营单 位未与承包单 位、承租单位 签订专门的安 全生产管理协 议或者未在承 包合同、租赁 合同中明确各 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2.生产经营单 位未对承包单 位、承租单位 的安全生产统 一协调、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
1.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1)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 (2)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3)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4)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2.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告知发包方、出租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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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 储存、 使用危 险化学 品的单 位要将 危险化 学品储 存在专 用仓库内 |
生产、储存、 使用危险化学 品的单位未将 危险化学品储 存在专用仓库 内。未按国家 标准分区分类 储存危险化学 品,超量、超 品种储存危险 化学品,相互 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2. 《 危险化学品 仓 库 储 存通则》GB15603-2022)5.3应根据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设计和经营许可要求,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品种、数量。5.4危险化学品储存应满足危险化学品 分类,包装,储存方式及消防要求。5.5危险化学品的储存配存,应符合附录A及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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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化学品的认定详见《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 2.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要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具体标准参见《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危险化学品仓库储存通则》等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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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贸企 业应按 照《工 贸企业 有限空 间作业 安全规 定》规 定对有 限空间 作业进行辨识、提 出防范 措施、 建立有 限空间 管理台账 |
1.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 间作业安全规 定》规定对有 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 2.工贸企业未对有限空间作 业提出防范措施; 3.工贸企业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 第六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明确有限空间数量、位置以及危险因素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工贸企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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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 质积聚或者含氧量不足的空间,具体参考《工贸企业有限空间参考目录》; 2.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1)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度; (2)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 (3)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4)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5)有限空间作业应急管理制度; (6)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3.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4.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5.工贸企业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 6.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和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控措施告知作业人员。现场负责人应当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方案进行作业准备; 7.工贸企业应当采取可靠的隔断(隔离)措施,将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设施设备、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空间与作业地点隔开; 8.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 9.具体要求参见《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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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行政合 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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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发生 频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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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 学品经 营(仓储经营)应 取得危 险化学 品经营 (仓储 经营) 许可证 |
未取得危险化 学品经营(仓 储经营)许可 证从事危险化 学品经营(仓储经营)。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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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2.未取得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许可证的,不能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 3.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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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 营单位 应为从 业人员 提供符 合国家 标准或 者行业 标准的 劳动防 护用品 |
生产经营单位 为从业人员提 供的劳动防护 用品不符合该 劳动防护用品 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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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以及识别、选择参考《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 2.劳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防尘口罩都有相应国家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3.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4.粉尘涉爆企业应当为粉尘作业岗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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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 品的生 产、经 营、储 存单位 以及矿 山、金 属冶炼 单位的 主要负 责人和 安全生 产管理 人员应 按照规 定经考 核合格 |
金属冶炼和危险物 品 的 生产、经营、储 存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未按照规定经 考核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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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市应急管理局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取得合格证; 2.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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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 营单位 应将生 产经营 项目、 场所、 设备发 包或者 出租给 具备安 全生产 条件, 并有相 应资质 的单位 或者个人 |
1.承包方、承租方没有相应 的资质,如钢 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 2.承包方、承租方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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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经营单位在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时,应查看对方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核验相应资质;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3.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5.对井下采矿、掘进工程进行发包的,除爆破承包单位外,大中型矿山承包单位不得超过2家、小型矿山承包单位不得超过1家,严禁对采掘工程进行转包。鼓励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建立本单位采掘施工队伍,逐步取消采掘工程对外承包,或者实行整体托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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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 学品企 业应制定动火、受 限空间 等特殊 作业管理制度;特 殊作业 应履行 许可手 续;动 火、受 限空间 作业应 按规定 进行气体分析;作 业过程 有人监护。 |
未制定动火、 受限空间等特 殊作业管理制 度;特殊作业 未履行许可手 续;动火、受 限空间作业未 按规定进行气 体分析;作业 过程无人监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 第十四条第十四项 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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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加强对各类风险辨识,严格履行特殊作业相关程序,严格遵守现场监护人职责,具体按照《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2022)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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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 学品生 产、进 口企业依据《危险 化学品 登记管理办法》依 法办理 危险化 学品登 记、变 更手续等。 |
危险化学品生 产、进口企业 未依法办理危险化学 品登记,未按规定 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等。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2.《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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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按要求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且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企业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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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 学品生 产经营 单位必 须对安 全设备 进行经 常性维 护、保 养,并 定期检 测,保 证正常运转。 |
企业危险化学 品安全生产风 险监测预警系 统现场感知监 测监控设备设施未正 常运转,包括压力、温度、液位、 流量、组份等 报警设施,可 燃气体、有毒 有害气体、氧 气等检测和报 警设施,用于 安全检查和安 全数据分析等检测检验设备、仪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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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并定期检测,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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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 学品企业生产、经 营、购 买、运 输易制 毒化学 品应依 法办理 许可、 备案手续 |
生产、经营、 购买、运输易 制毒化学品单 位未申请办理 许可、备案手续 |
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9月18 日修正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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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单位,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9月18 日修正版)办理合法许可、备案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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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粉尘 爆炸危 险的工 贸企业在粉碎、研 磨、造 粒等易 产生机 械点燃 源的工 艺设备 前,应设置铁、石 等杂物 去除装 置,或 者木制 品加工 企业与 砂光机 连接的 风管应 当设置 火花探 测消除装置 |
对存在粉尘爆 炸危险的工贸 企业在粉碎、 研磨、造粒等 易产生机械点 燃源的工艺设 备前,未设置 铁、石等杂物 去除装置,或 者木制品加工 企业与砂光机 连接的风管未 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八)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设备前,未设置铁、石等杂物去除装置,或者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的; 2.《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 针对粉碎、研磨、造粒、砂光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采取杂物去除或者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并定期清理维护,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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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设备前,应当设置铁、石等杂物去除装置,或者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应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 2.粉尘防爆相关的泄爆、隔爆、抑爆、惰化、锁气卸灰、除杂、监测、报警、火花探测消除等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相关设计、制造、安装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设备安全性能和使用说明等资料,对安全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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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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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粉 尘爆炸 危险的 工贸企 业落实 粉尘清 理制度 |
对存在粉尘爆 炸危险的工贸 企业未落实粉 尘清理制度, 造成作业现场积尘严重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十)未落实粉尘清理制度,造成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2.《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严格落实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粉尘清理制度,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周期、清理方式和责任人员,并在相关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定期清理粉尘并如实记录,确保可能积尘的粉尘作业区域和设备设施全面及时规范清理。粉尘作业区域应当保证每班清理。 第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备设施或者除尘系统的检修维修作业,应当实行专项作业审批。作业前,应当制定专项方案;对存在粉尘沉积的除尘器、管道等设施设备进行动火作业前,应当清理干净内部积尘和作业区域的可燃性粉尘。作业时,生产设备应当处于停止运行状态,检修维修工具应当采用防止产生火花的防爆工具。作业后,应当妥善清理现场,作业点最高温度恢复到常温后方可重新开始生产。 第二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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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严格落实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粉尘清理制度; 2.粉尘清理制度中应当明确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清理范围、清理周期、清理方式和责任人员,并在相关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醒目位置张贴; 3.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定期清理粉尘并如实记录,确保可能积尘的粉尘作业区域和设备设施全面及时规范清理。 4.粉尘作业区域应当保证每班清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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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 有色、 机械铸 造等企 业生产 期间冶 炼、精 炼和铸 造用熔 炼炉、精炼炉、保 温炉的 炉底、 炉坑和事故坑,以 及熔融 金属泄 漏、喷 溅影响 范围内 的炉前 平台、 炉基区 域、造型地坑、浇 注作业 坑和熔 融金属 转运通 道等8 类区域 不应该 存在积水 |
冶金、有色、 机械铸造等企 业生产期间冶 炼、精炼和铸 造用熔炼炉、 精炼炉、保温 炉的炉底、炉 坑和事故坑, 以及熔融金属 泄漏、喷溅影 响范围内的炉 前平台、炉基 区域、造型地 坑、浇注作业 坑和熔融金属 转运通道等8 类区域存在积水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四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生产期间冶炼、精炼和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和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第五条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生产期间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的; 第七条 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三)生产期间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的炉底、炉坑和事故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造型地坑、浇注作业坑和熔融金属转运通道等8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2.《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 第二条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安全生产(含职业健康,下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机械铸造企业中金属冶炼活动的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非生产性积水。 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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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冶金企业生产期间应当严禁在冶炼、精炼和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和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发生积水现象; 2.有色企业生产期间应当严禁在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出现非生产性积水的现象; 3.机械企业生产期间应当严禁在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的炉底、炉坑和事故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造型地坑、浇注作业坑和熔融金属转运通道等8类区域出现积水的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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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存在 粉尘爆 炸危险 的工贸 企业的 粉尘爆 炸危险 场所设 备设施 或者除 尘系统 的检修 维修作 业按规 定实行 专项作 业审批 等行为 |
对存在粉尘爆 炸危险的工贸 企业的粉尘爆 炸危险场所设 备设施或者除 尘系统的检修 维修作业未按 规定实行专项 作业审批等行为 |
1.《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备设施或者除尘系统的检修维修作业,应当实行专项作业审批。作业前,应当制定专项方案;对存在粉尘沉积的除尘器、管道等设施设备进行动火作业前,应当清理干净内部积尘和作业区域的可燃性粉尘。作业时,生产设备应当处于停止运行状态,检修维修工具应当采用防止产生火花的防爆工具。作业后,应当妥善清理现场,作业点最高温度恢复到常温后方可重新开始生产。 第二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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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备设施或者除尘系统的检修维修作业,应当实行专项作业审批。作业前,应当制定专项方案;对存在粉尘沉积的除尘器、管道等设施设备进行动火作业前,应当清理干净内部积尘和作业区域的可燃性粉尘。作业时,生产设备应当处于停止运行状态,检修维修工具应当采用防止产生火花的防爆工具。作业后,应当妥善清理现场,作业点最高温度恢复到常温后方可重新开始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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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存在 粉尘爆 炸危险 的工贸 企业铝 镁等金属粉尘、木 质粉尘 的干式 除尘系 统设置 锁气卸 灰装置 |
存在粉尘爆炸 危险的工贸企 业铝镁等金属 粉尘、木质粉 尘的干式除尘 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六)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 2.《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第二款采用干式除尘系统的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结合工艺实际情况,安装使用锁气卸灰、火花探测熄灭、风压差监测等装置,以及相关安全设备的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加强对可能存在点燃源和粉尘云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实时监控。铝镁等金属粉尘湿式除尘系统应当安装与打磨抛光设备联锁的液位、流速监测报警装置,并保持作业场所和除尘器本体良好通风,防止氢气积聚,及时规范清理沉淀的粉尘泥浆。 第二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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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结合工艺实际情况,安装使用锁气卸灰、火花探测熄灭、风压差监测等装置,以及相关安全设备的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加强对可能存在点燃源和粉尘云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实时监控 |
工贸科技法规股 |
备注:1.合规清单适用对象: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2.该清单并未涵盖所有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3.发生频率较高的为★★★,发生频率一般的为★★,发生频率较少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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