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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庐山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的通知
关于印发《庐山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减免责
清单》的通知
机关各股室、司法所,局属各单位,各律所、基层法律服务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九江市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推行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制度的通知》(九法府建办发〔2023〕3号)要求,依据《九江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庐山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予以实施。
“清单”未列入或者按照认定参考标准难以涵盖的情形,相关股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提出意见,经召开相关会议集体讨论后决定办理,以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合理。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要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机关对“减免责清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庐山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
庐山市司法局
2024年5月13日
附件:
庐山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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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清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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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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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法律援助领域有关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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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法律援助,将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转交他人办理 |
立案调查前已自行改正,并未产生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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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取受援人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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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基层法律服务领域有关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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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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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冒用律师(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基层法律服务所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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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加强教育、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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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清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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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减轻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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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同时该基层法律服务所初次违反规定,未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且没有违法所得,给予警告: 1.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司法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加强行政检查 |
说明: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司法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强制措施权,因此没有不予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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