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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山市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庐山市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庐山风景名胜区XX美食集餐厅使用童工案
【案例编号】庐人社案第20220002号
【发布机关】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22年8月10日
一、基本案情
2022年8月9日,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匿名举报庐山风景名胜区XX美食集餐厅违法使用童工,我局高度重视群众举报,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第一时间对童工当事人和涉事企业负责人做监察询问笔录,了解群众举报详情。了解到冯XX是庐山风景名胜区XX美食集餐厅股东冯X的女儿,是在放暑假期间在庐山风景名胜区XX美食集餐厅帮忙,双方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不存在使用童工的情况。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了解基本情况之后,对庐山风景名胜区XX美食集餐厅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2022年8月10日,庐山风景名胜区XX美食集餐厅出具了情况说明交于我队,已经按照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整改完毕。
二、案例解析
l.该案的重点在于如何确定本案中的童工是否与庐山风景名胜区XX美食集餐厅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实际情况,本案中的童工冯XX经调查是庐山风景名胜区XX美食集餐厅股东冯X的女儿,涉事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在假期来到店里帮忙,同时我队也审阅了户口本等相关证据,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案件事实得到涉事双方认可,均无异议。庐山风景名胜区XX美食集餐厅在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期限之内整改到位。
该案情况不适用《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相关规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故无后续行政处罚,仅做批评教育。
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会加强监管,对我市的经营者进行监督,如出现确实违法使用童工的。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严格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要求,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严格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严格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要求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启示思考
本案是一堂生动的法治课,该案典型意义在于:
一是全面落实劳动法相关细则。本案中,从接到群众举报后,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详细调查,了解实情。从劳动法规定出发,规范落实相关用工各环节的主体责任。
二是如何确定劳动关系,本案就其法律适用而言,争议焦点在于童工本身与涉事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涉事双方进行了详细的笔录,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严格的审核,从而进行公平公正的处理,切实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是有针对性地运用好以案释法方式开展普法宣传。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会继续强化普法宣传,提高各类用工单位依法用工的意识,让家长、未成年人、用人单位、职业介绍等机构充分认识到使用童工的恶劣性质和违法成本,自觉遵法守法,提高依法用工意识;对涉及青少年(童工、未成年工)投诉、举报的案件,做到当天受理、及时介入,对查实使用童工或未成年工的依法严肃处理,并对曾使用童工或未成年工的企业做好跟踪督查,切实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营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是充分发挥“两微一端一网”等新媒体新技术在普法中的作用。关于未成年人用工的问题近年来持续火热,这些新媒体手段的运用,增强了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使公众对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问题有了更理性的认识,能够提升公众对于未成年人用工的参与程度,更好地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信息:
姓名:万诚祥
职务: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查某某负责管理的车队在庐山市桃源大道运输土方带泥上路造成路面污染案
案例编号:赣(庐)城罚决字[2022]第06002号
发布机关:庐山市城市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年06月13日
【基本案情】
2022年06月09日17时16分庐山市城管局执法人员张晓俊、刘曙平在工作巡查中发现,庐山市桃源大道(城东三期安置房处)存在施工车辆运输土方带泥上路污染路面的情况,执法人员立即找到施工方负责人查某某了解情况,经核实该行为系查某某管理的车队所为,该车队负责新二小项目土方运输,从庐山市新二小工地运输土方途经南康大道、桃源大道至紫阳堤。因施工场地湿滑,导致车辆带泥上路造成路面污染二百零六平方米。办案人员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证物照片,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庐山市城市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查某某于2022年06月09日17时16分所管理的车队在庐山市桃源大道车辆运输土方带泥上路造成路面污染的行为,违反了《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查某某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大面积污染且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了违法行为,根据《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查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例解析】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驶出工地应当通过冲洗平台进行冲洗,不得带泥行驶。”本案中,当事人查某某未对其负责车队的车辆轮胎进行冲洗,驾驶轮胎带泥的车辆上路,造成路面污染二百零六平方米,构成了上述条例中“带泥行驶”的行为。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车辆带泥在城区行驶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罚。”《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方式运输,沿途泄漏遗撒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案件调查中,运输土方车队的负责人查某某及车辆驾驶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由于自身不知法、不懂法,对路面污染的安全隐患认识不足,在执法人员批评教育后,运输土方车队的负责人查某某及车辆驾驶人员能够充分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及时返回案发场所,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了违法行为,而且当事人态度端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大面积污染,最终,庐山市城市管理局对当事人查某某作出了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启示思考】
本案依据的《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于201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主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与《江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并结合九江市实际,细化和明确了之前实际管理中存在的管理边界不清、法律概念模糊、法律责任空缺等系列问题,进一步适应了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管理的需求,对实际执法管理有很大帮助。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出台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该条款采用的是义务性规定,且没有对车轮带泥这一具体行为进行限制。因此,实际管理过程中对“带泥运行”这一行为的性质认定以及到底是否应该处罚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争议。而《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出台后,对该行为在违则和罚则上都进行了明确的限定,同时也对要件进行了简化,只要出现“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的,无须以限期整改到位为前置条件就可以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方便了执法队员调查取证的同时也大大提升了行政执法效率。
本案中,执法人员能够切实履行巡查责任,第一时间发现查某某负责管理的车队存在车轮带泥运行的行为并制止该违法行为继续,是本案依法查处的关键。此外,本案采集了现场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和相关证件材料,通过人证、物证等客观证据相辅相成,从而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和裁量基准,审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保证后期顺利执行到位。
在本次行政处罚案件中,庐山市城市管理局就污染路面这一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和以案释法,使当事人从思想上重视环境保护和道路安全,知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知识,做遵法守法公民。同时,通过对当事人开展以案释法辐射至其朋友和家人,提升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知识知晓率。另一方面,发挥了典型意义和示范作用,庐山市城市管理局全面加强路面遗洒、路面污染等环境治理工作,加大巡查力度和处罚力度,形成了及时发现、及时处置的工作作风,为后续执法工作提供了指导示范作用。
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的车辆上路行驶是城市中常见的现象。一直以来,这些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载重量大、速度快、驾驶员存在视区盲点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因运载货物的特性、密封覆盖措施不完善造成的道路污染也屡见不鲜。因此,对这些车辆进行规范管理成为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各职能部门的监管重点。作为城市管理部门,我局主要着力于从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角度出发,从严规范管理上述车辆运行。运输车辆在上路行驶前,要采取有效措施密闭运输,将车辆冲洗干净,确保无抛洒遗漏、无带泥行驶等情况。在行驶过程中一旦发生污染路面的情况,车主应立即停车并及时清扫被污染的路面,防止形成扬尘污染而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处罚只是城市管理的辅助手段,维护市容环境、改善人居质量、规范城市秩序才是最终目的,希望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到城市管理工作中来,共同维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生产、生活环境。
作者信息:
姓名:徐衍珩
职务:庐山市城市管理局办公室工作人员
江西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涉嫌销售不合格建设用砂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6月2日,按照《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2年第一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庐市监发〔2022〕23号)文件部署,本局执法人员陪同九江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对江西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建设用砂(中砂Ⅱ类、机制砂)进行抽样检验。
2022年7月5日,本局收到九江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W2022EJ0066),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1.颗粒级配、600µm方孔筛累计筛余(%),技术要求:85~71,检验结果:69,单项判定:不符合;2.细度模数MX(中砂),技术要求:3.0~2.3,检验结果:3.2,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依据或综合判定原则:GB/T14684-2011《建设用砂》,检验结论:不合格。
2022年7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尚未销售的不合格建设用砂采取就地封存的强制措施,同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本局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检验结论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2年7月12日,经报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该批建设用砂(中砂Ⅱ类、机制砂)一共生产了2000吨,生产成本价65元/吨。已全部销售,销售价67元/吨,产品销售金额134000元,违法所得4000元。(我局查封的该批建设用砂当事人擅自进行了销售)。
二、主要分歧和争议焦点
因本案中检测机构依据的检验标准GB/T14684-2011《建设用砂》为推荐性标准,该推荐性标准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假如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该案是否可按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移送司法机关,执法人员有以下几种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推荐性标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理由如下:首先,GB/T14684-2011《建设用砂》标准为国家推荐性标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并未强调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还是强制性标准;再次,市场监管部门不负责检验、不掌握标准,只能依据法定检测机构的检验结论作出处理决定。既然法定检测机构经检验判定当事人销售的建设用砂为不符合产品,那么就可以依据检验报告来进行处理。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推荐性标准不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理由如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本案中检测机构依据的检验标准GB/T14684-2011《建设用砂》是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对推荐性标准,应由企业自愿采纳,并不能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办案机关倾向性意见及理由
办案机构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认为:一是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法定检测机构的检验结论作出处理决定,该案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那么我们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涉案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二是法律规定,我国企业生产应制订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不允许无标生产,目前该推荐性标准是该产品在我国现行有效的国家推荐性标准,也是该次抽检中所依据的标准。
所以办案机构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理,因当事人涉案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了追诉标准,已依法移送了司法机关。
作者信息
姓名:殷国华
职务: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局负责人
周某某非法采砂案
一、首部
1、案卷编号:庐水罚字【2022】1号
2、发布机关:庐山市水利局
3、发布日期:2022年3月11日
二、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0日23时许,庐山市水利局综合执法大队通过巡查发现白鹿镇交通村易家湾村民周某某未经允许擅自在白鹿镇交通村易家湾流水堰河道用挖掘机挖掘砂石,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调查取证。经查,周某某于2022年3月10日未经允许挖掘砂石行为违反了《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七条,我局依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要求,对该当事人罚款两万元,对其雇用的三辆运砂大卡车以非法运砂另案处理。同时,对该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
三、案例分析
周某某非法采砂的行为严重破坏水生态环境,并且涉及人多,有3名司机,影响范围大,我局当晚就扣留了三辆车辆,同时对四人分别立案查处,四名当事人也深刻认识到了违法行为是错误的,积极配合相关工作,使得能够快速结案。
四、启示思考
近年来,庐山市水利局综合执法大队全体成员不断摸索和改进工作方法,从单纯执法查处向查处与教育并举的方式转型,加大对水利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了庐山市市民履行水法法律法规意识,不但提高了执法工作效率,而且还赢得了群众的好评,为今后庐山市水行政执法强监管工作提供了可复制、可借鉴的经验和做法,积极将庐山市行政执法推上新的台阶。
作者信息
姓名:于天成
职务:庐山市水利局执法大队干部
陶某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2日上午十时,庐山市(局)综合执法处综合执法一大队执法队员巡查过程中发现陶某在庐山牯岭正街小乐天的商铺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将水果、矿泉水的商品摆放在店外招揽顾客,城管执法工作人员立即上前查处,并将陶某带回综合执法一大队询问室进行调查询问。
二、案情解析
经查,陶某在正街小乐天商铺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停放废弃机械设备、摆摊设点或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影响市容,流动商贩应当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是当年首次违法,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整改,将店外摆放的商品搬回店内,恢复场地原状,消除违法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依据《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堆放物料、停放废弃机械设备、摆摊设点或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执法一大队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佰圆整,并对其进行了法制教育,宣传讲解《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要求业主按照法规规定文明经营,维护庐山景区市容环境秩序。
三、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停放废弃机械设备、摆摊设点或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影响市容,流动商贩应当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堆放物料、停放废弃机械设备、摆摊设点或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启示思考
庐山牯岭正街,是庐山景区的重点主干道及商业街区,身为正街门店的经营业主,陶某也是庐山景区市容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主动承担维护庐山景区市容环境秩序的责任。
沿街门店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规定,不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积极维护本店店内及店周的环境卫生,保持沿街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状况,共同打造庐山景区良好的环境形象,喜迎来山游客。
作者信息
作者:韩勇
职务:庐山市(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综合执法处党委委员、副处长
黄某某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
道路客运经营案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引言】 转变执法理念,探索优化执法方式
【摘要】庐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展说理式执法
【关键词】 执法为民 说理式执法 回访
一、背景情况
为深入贯彻《江西省交通运输执法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等文件精神,切实转变执法理念,积极探索优化执法方式。庐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式。开展说理式执法,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组织学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等手册,全力打造一支业务精、能力强、作风实的交通执法队伍。
二、主要做法
通过建立警示教育室,落实对违法人员的警示教育工作。开展说理式执法,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庐山市交通运输局从学习教育入手,通过加强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党史、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与执法业务知识相结合,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宗旨,将为民执法运用在实际工作中,切实增强交通运输从业企业、人员和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三、基本案情
案号:庐山市交罚[2021]0810018号
2021年8月10日,我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经现场执法、调查后发现当事人黄某驾驶赣Gxxxxx号小汽车,载5名乘客从九江汽车站外路口到庐山市汽车站,驾驶员与乘客互不认识,通过微信收取运费共叁拾陆元。该案从执法程序合法、案件证据充足,当事人黄某对违法事实无异议,表示因家庭贫困希望再少罚款。经执法人员上门调查,确认当事人家庭贫困确实存在,曾是贫困户(已脱贫),家里无需重大支出的需要,且无重大疾病等情况,贫困原因是黄某懒惰所致,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对黄某给予罚款伍仟的处罚,黄某缴纳了罚款但对未减少罚款表示出不理解,对此情况执法人员对黄某进行了耐心的劝导,后并对黄某进行了电话回访,黄某表示支持我们执法人员的处理,并表示自己现在开小货车帮冷冻库送冷冻品,已不再从事非法营运。2022年5月,有群众反映黄某又重操旧业,执法人员再次对黄某进行回访,因受疫情影响,表示自己经营的冷冻配送车业务少,无法维继,自己计划开一家经营果蔬店,目前店面正在装修中,表示自己不再从事非法营运,请执法人员放心,并对执法人员的关心表示了感谢。
四、经验启示
在日常的执法工作中,执法相对人大多是弱势群体,通常违法行为具有反复性,针对这样的情况,在日常的执法中不能一罚了之,既要坚持处罚的原则,也要努力做好违法人员的教育和普法工作,引导他们转变思想,进而从根本上解决违法问题。不定时对违法人员进行回访,了解他们的现实情况,积极引导他们转变从业方式或合法经营的渠道。
作者信息
姓名:李小兵
职务:庐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中队长
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安全生产违法案件
案例编号:(庐)应急案〔2022〕3-008号;
发布机关:庐山市应急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年10月9日;
基本案情:2022年9月2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查大林、郑景峰依法对领豪实业厂房内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作业执法检查时,发现领豪实业由庐山市绿游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游开发公司)购买,于2022年7月份开始建设,并将厂房内设备安装建设发包给高安市领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晟设备公司),领晟设备公司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肖军。经查,绿游开发公司于2022年8月2将新建厂房内设备安装发包给领晟设备公司,领晟设备公司肖军又将设备安装以分包的形式交给邓鹏华来具体作业,邓鹏华邀请陈天鹏、王炎武等6人一起承包的方式进行安装作业。王炎武于2005年取得金属焊接(切割)作业证,于2011年过期后未进行复审,陈天鹏从事下料(等离子切割)、运材料作业,9月2日现场执法检查之前,我局执法人员就现场告知于管理人员邓鹏华,电焊、切割等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待9月2日现场执法检查时,仍然有无证人员陈天鹏、王炎武在从事等离子切割、电焊作业。肖军作为主要负责人在明知邓鹏华安排的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关特种作业证的情况下,纵容手下无证上岗作业,对动火作业票制度和正确佩戴个人防护用品等安全常识浑然不知。其思想麻痹,安全意识淡薄。领晟设备公司肖军在安全生产管理上对电焊作业、等离子切割作业持假证把关不严,对特种作业审批履行职责不清楚。领晟设备公司未及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管理制度,导致电焊、等离子切割作业人员未依法持有效证件上岗作业。该公司存在侥幸、应付心理,领晟设备公司主要负责人,在生产安全管理上思想麻痹造成安全隐患。以上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拟对该单位作出责令立即整改,并处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截至2022年9月28日,该公司已落实整改,罚款已缴至指定银行。
作者信息
姓名:郑景峰
职务:庐山市应急管理局工贸科技法规股负责人
庐山市血吸虫病防治站违规使用医保基金案
一、首部
案例编号:2022001
发布机关:庐山市医疗保障局
发布日期:2022年10月14日
二、基本案情
江西省医疗保障局飞行检查组于2021年10月15日对庐山市血吸虫病防治站进行了规范医保基金使用飞行检查,发现庐山市血吸虫病防治站于2021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医保基金使用存在3项定量问题:住院诊查费超标、甘草酸单铵单价执行超标、虚增收费和5项定性问题:超敏C反高套收费 、串换收费、超限用药、超标准收费、过度治疗,涉及违规金额160250.4元。对其采取了以下处理:对违规费用160250.4元,退回医保基金账户;并对其中的超标收取住院诊查费24845元及虚增收取间接胆红素费17571元处以两倍罚款,总计84832元的处罚。
三、案例解析
本次检查重点是庐山市血防站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医保基金的使用情况。证据采取主要是通过数据比对及对医院开展的诊疗项目、诊疗行为、收费标准与医师、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谈话,并采集相关说明资料,对相关违规行为进行配套取证等现场检查方式。发现的问题为一般违规问题,其中定量问题三个,定性问题五个,因为这些问题的发生并不是医院以欺诈骗保为目的故意为之,而是因为对医保政策理解不透,以及站觉度不同等原因产生的,且金额不大,所以定性为一般违规。
三个定量问题中第一个为超标准收住院诊查费,该院执行的是九江市公立医疗机构改革一级医院收费标准,而该院未纳入公立一级医疗机构改革,涉及金额24845元。第二个问题该院药品甘草酸单氨胱氨酸氯化钠注射液,定价标准超出国家谈判药标准,涉及金额117834.40元。第三个问题为虚增收取间接胆红素(因为间接胆红素为计算得出,故不能收费)涉及金额17571元。针对第一个和第三个问题,我们认为该院违反了《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点“重复收费、超标收费、分解项目收费”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我们处理是追回本金42416元,并处二倍罚款,计84832元。针对第二个问题,我们认为第一:该院未纳入公立医疗机构改革,所以未执行药品零差率政策。第二:该院为一级公立医疗机构,当时集采我市还主要针对二级医疗机构,所以该院对医保政策不熟,并非故意为之。因而我们处罚仅对违规金额117834.40元追回基金账户并未实行罚款。
四、启示思考
血吸虫病是一个地方病、慢性病。血吸虫病专科医疗机构在我市不多,乃至全省也仅有五六家,专业性太强,所以对医保监管要求很高,特别是此病为慢性病特点,所以对于住院指征把握方面一直是我们医保与医院争论的焦点。另外因为该院专科医院的特点,住院检查、治疗方面套餐性很明显,也成为了我们争论的焦点。还有政策的不明确,如该为一级公立医疗机构,但又未纳入我市公立医疗机构改革,所以对于我们医保执法提出了新的课题,既要考虑到医保政策法规的严肃性,又要考虑医疗机构生存困难,更要考虑老百姓们利益不能受损等社会效应。所以处理既有定量追回损失又有行政罚款还有定性要求医疗机构进行整改等措施。
作者信息
姓名:姜联鹿
职务:庐山市医保局稽核线负责人
庐山市某加油站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案
案号:庐建管审〔2022〕2号
发布机关: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日期:2022年4月26日
一、案情介绍
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人员在检查庐山市某加油站建设项目时,发现江西振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庐山市某加油站建设项目在2020年10月底未办理施工许可动工建设。2021年3月申请施工许可,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未办理施工许可擅自动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二、调查与处理
执法人员对以上两个公司法人代表、现场负责人依法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以及提取相关书证资料。
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分别向以上两个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和《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2021年版)》第三部分第一条之规定,拟对江西振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对庐山市广源石油有限公司作出按合同价1%罚款共计人民币贰万伍仟捌佰元(¥25800)整的行政处罚。
三、典型意义
庐山市某加油站建设项目违法行为是典型的未批先建行为。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以案促企主动守法。在立案之后,执法人员积极跟进案件进程,责令企业改正违法行为,督促企业加快整改,及时开展案后督查。这体现行政处罚不是主要目的,而是督促企业遵守法律法规。二是以案释法全民普法。对企业杜绝未批先建起到很好的示例和指导作用。同时以典型案例向广大群众诠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建筑相关法律,生动形象地将普法用法相结合。
作者信息
姓名:曹楠
职务: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工作人员
联系方式:2666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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