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类别: 行政复议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1-24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24-0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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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府复决字〔202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1-24 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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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庐府复决字〔2023〕22号                            

申请人:X凯,汉族,19X839日出生,地址:河南省汝州市X街X号

被申请人: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X霞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不服,于20231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1114日收到申请补正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单(编号:1360485002023101857582713)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结果。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1日,申请人在涌泉服务区X超市里购买到被举报人庐山庐X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猴头菇产品,购买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后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该问题。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单(编号:1360485002023101857582713)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后,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计算出了该产品的能量值,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中表2允许的能量标示值误差范围,依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责令被举报人进行整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履职不到位,该产品违反了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3.4的相关规定,同时违反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条的规定。根据GB 28050预包装食品通则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该规定是指“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允许的误差范围,也就是产品出厂后检测值的误差范围,而不是计算值与标示值的误差范围。综前所述,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虚假标注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申请人也是通过对产品外装上标示的营养成分表和能量的数值进行计算,得出计算值与标示值不符,并未提供营养成分含量数据的检验报告,仅仅只是怀疑,就认定被举报人生产的“猴头菇”产品虚假标注,与事实不符。且被举报人向答复人提供了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2.依法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没有错误。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称该产品的营养成分含量是通过检测得出的数值,由于工作疏忽,营养成分含量的检测结果未能保管好,但提供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不会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举报人未能提供产品营养成分检测报告的行为,依法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

3.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后,通过计算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数据,以及计算值和标示值存在错误为由,向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索要赔偿无果后,改而进行举报,以满足自己的诉求。截止2023年11月23日,经查询12315平台,申请人共投诉238次,举报99次,频次已超出一个普通消费者的范畴,且投诉举报的专业术语也明显超出了寻常消费者的范围,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数量及所用话术符合典型的“职业打假人”特征。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构成了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消费行为,属于职业打假人,是依法严厉打击的对象。综述,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得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因其于2023年10月11日在涌泉服务区X超市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猴头菇产品(价值人民币58元),后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为由10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投诉单编号:1360485002023101286299078),诉求内容为:要求被举报人赔偿损失、停止侵权并核定侵权责任。10月16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事宜作出了依法不予受理的回复;10月18日,申请人就同一投诉事宜于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单编号:1360485002023101857582713)。

2.10月25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黄X邦(证号:14020830046)、习X文(证号:14020830094)赴被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被举报人成品仓库存有被举报产品124袋,产品外包装写有产品名称:猴头菇;配料:猴头菇;执行标准:GB7096;营养成分表写有能量1162KJ 14%、蛋白质 28.3g 47%、脂肪 1.5g 3%、碳水化合物 32.1g 11%、钠 4.0mg 0%等字样,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无法提供所生产产品的营养成分检验报告为由当场对被举报人予以警告并送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庐市监当罚〔2023〕1025-1号),以被举报人生产销售营养成分表标注不准确的食品为由责令其在11月24日前改正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庐市监责改字〔2023〕1025-1号)10月27日,被申请人签发了上述举报事宜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主要理由为:经现场调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案涉产品标注的营养成分表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属于可以不予立案情形10月30日,被申请人对上述举报事宜向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并依法责令第三人进行整改的回复。

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1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1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本案后,11月15日本机关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11月22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举报详情截图、被举报产品照片及细节图、购买被举报产品消费单据及付款记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及现场调查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案涉产品检验报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庐市监当罚〔2023〕1025-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庐市监责改字〔2023〕1025-1号)、处罚决定书及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江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举报单、被申请人对投诉单及举报单的处理回复文件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行为是否合法,即案涉产品“猴头菇”营养成分表(营养标签)是否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问题。              

卫生部颁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及相关问答属于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的规范性要求,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下的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3.1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的规定,能量是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蛋白质为17、脂肪为37、碳水化合物为17。根据上述规定,案涉产品“猴头菇”能量的计算值为:蛋白质28.3g×17+脂肪1.5g×37+碳水化合物32.1g×17=1082.3kJ。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6.4条的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根据表2的内容,食品中的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案涉产品“猴头菇”的标示值为1162kJ,根据该规定的计算,案涉产品的能量实际计算值(1082.3kJ)小于标示值的120%(1162kJ×120%=1394.4kJ),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9日收到案涉举报,于10月25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调查及询问,经调查发现案涉产品“猴头菇”成分表标注的能量标示值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中表2允许的能量标示值误差范围120%,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10月27日以被举报人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情形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签发不予立案审批表,10月30日于全国12315平台就申请人举报案涉产品(举报单编号:1360485002023101857582713)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回复,符合上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产品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单(编号:1360485002023101857582713)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庐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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