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类别: 行政复议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22-09-30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22-01095

相关解读:

相关文件:

庐府复决字〔202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2-09-30 16:20
字号: 〖大 小〗

庐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庐府复决字〔202227

申请人:X,男,汉族,19XXXX日出生

被申请人:庐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局长

第三人:丁X生,男,汉族,19XXXX日出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715作出的星公(蓼)决字[2022]03XX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8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星公(蓼)决字[2022]03XX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291757分左右,丁X春与丁X钢发生口角,丁X生与事件双方无直接关系,而特意上前挑衅及制造事端,双方当时人多,大家相互推搡,丁X生从背后袭击丁X春,丁X春出于自保及情绪激动,向后甩手,导致丁X生轻微伤的发生。

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仅以对方亲戚的询问笔录,甚至以不在场群众的询问笔录为依据作出仅仅处罚一方四人的处罚决定,并没有有力的第三方证人作证,事实认定不清。本次事件完全属于混乱中的误伤,而非故意殴打丁X生。丁X生本与丁X春、丁X钢的口角事件无直接关联,其上前挑衅及激化矛盾,故此案责任应在双方,公安机关把责任完全归到丁X春一方,仅对丁X春一方四人作出治安拘留及罚款的决定,责任认定不清且处罚过重。丁X生所受伤为轻微伤,且是因其上前激化矛盾所致,本次事件没有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任何危害,申请人主观上也没有违法的故意或者过失,完全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没有体现法治的公平性原则,也没有体现任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另外,申请人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高X红与其丈夫迄今仍生活在一起,实际上与丁X生仍属于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XX派出所调查,本案其中一方当事人丁X付、丁X春为父子关系,陈X荣、陈X华为丁X付外甥。另一方当事人丁X生与丁X钢是叔侄关系。202229日下午5点多,丁X春和父亲丁X付、姐姐丁X莲、丁X华、妻子陶X云来到丁X钢家理论祖坟墓碑安放位置一事,后发生激烈口角并引发冲突。丁X付的两个外甥陈X荣、陈X华来接舅舅丁X付吃年夜饭,后在丁X钢家找到舅舅丁X付一家,并参与本次案件。经调查,丁X生的年龄为64岁且持有残疾证,且根据与当事双方毫无关系的第三方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反映陈X荣、陈X华、丁X春和丁X付都动手殴打了丁X生,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后围观邻居丁X生、高X红、丁X华等人把双方当事人劝开。经庐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X生左颞部见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对丁X生、丁X生、高X红、丁X佬、陶X英、丁X华、丁X角等人的询问笔录,高X红的辨认笔录,丁X生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其中丁X生、丁X佬、丁X华、丁X角都是与当事人双方毫无关系的第三方在场证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因丁X春带家人到丁X钢家找丁X钢理论并引发口角和冲突,最终导致打架的发生。庐山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给予丁X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分别给予丁X付、陈X荣、陈X华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庐山市公安局经过认真的调查取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答复称: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三人认为丁X付、丁X春利用同村关系、好友感情及旁亲属关系,拉拢丁X滚、丁X梅、丁X星、丁X太、丁X书、丁X财、丁X凤、丁X盛等多人作伪证。情况说明上面签字的人有些是申请人一个房份下的亲戚,有些根本不了解高X红的情况,甚至有些名字不是本人签的。另外,第三人提交两份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截止2020 年,高X红都在和其前夫打婚后财产官司,且案件都已受理,产生1400元受理费案件,这并非正常夫妻所为,且高X红常年居住在县城XX壹号,其前夫居住在XX北路65号,乡下邻居对此情况知晓并不多,他们签字证明高X红与丁X生之间仍具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人,毫无可信度。

经审理查明:1.2022291730分左右,丁X春与申请人丁X付、大姐丁X莲、二姐丁X华、妻子陶X云等一行人到丁X钢家理论墓碑占地一事。而后,理论升级为激烈争吵,进而演变成肢体冲突,引来众多邻居围观、劝架。大约1735分左右,申请人外甥陈X荣、陈X华因申请人一家人迟迟未赴年夜饭局,便驱面包车来接,随后在丁X钢家找到申请人一家。1750分左右,丁X路过吵架现场,问了一句“你们这是在干什么?”申请人丁X付以为丁X生是来帮丁X钢的便问到“你是不是想来帮丁X钢?”申请人外甥陈X荣、陈X华误以为丁X生是过来帮丁X钢的,便冲上前殴打了丁X生,丁X春、丁X付随后加入,四人行为致使丁X生轻微伤,殴打期间丁X生未还手。后在在场证人丁X佬、陶X英、丁X华、丁X生、高X红等人的劝架、拖架下,纠纷结束。2022291757分,被申请人庐山市公安局民警张X接到丁X洋报案。

2.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于2022210日受案。同日对被殴打人丁X生、在场证人丁X佬、高X红、丁X钢进行调查询问,庐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被殴打人丁X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15日,对在场证人丁X华进行调查询问。218日,对在场证人陶X英进行调查询问。224 日,对在场证人丁X角进行调查询问。31日向申请人送达传唤证,依法要求申请人于3210点前到XX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32日,XX派出所民警朱X、梅X分别对本案四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场证人丁X莲、丁X华进行调查询问。38日,被申请人因未取得确凿证据,作出延长30日办理期限的决定。322日,对在场证人丁X生进行调查询问。47日,侦查人员让辨认人高X红进行辨认。48日,被申请人第一次向四名违法行为人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9日,申请人不服此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现申请行政复议,75日,机关在对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处罚程序适用等方面综合审查后,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准确、但以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处罚预告知阶段未充分保障拟被处罚人陈述申辩权利)为由撤销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71115时许,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再次进行询问,充分听取其对于殴打案件处理的异议,《询问笔录》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只听信被殴打人家人及亲戚等人的证词,存在偏袒,同时表明暂时没有新的证人和证据证明其未殴打丁X生。17时许,被申请人重新履行行政处罚预告知职责,《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载明“我提出陈述申辩,并提出书面材料。”715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715作出的星公(蓼)决字[2022]03XX行政处罚决定书》,于829日向本机关现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提交一份对于高X红与丁X生亲属关系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本机关于829日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9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914日,本机关对高X红开展调查询问。915日,本机关就《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致电签字群众,询问结果为:对高X红婚姻真实情况不太了解,但高X红平时逢年过节、红白喜事会与其儿子回来,故认为高X红与丁X生仍属于亲属关系。916日,本机关向第三人丁X生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当日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两份法院裁定书,并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质疑《情况说明》的真实性。

以上内容有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证、传唤证、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残疾人证、亲属情况关系证明、复议机关调查笔录、电话询问录音、法院裁定书。

本机关认为,为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秉持“应收尽收”原则,但这不意味着所有前期接收、受理的案件在本机关均具有全面审理的必要性。就本案而言,其所涉违法事实与本机关20225X日接收的“丁X付不服庐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完全相同,该案在20227X日已审结完毕,审理结果为“撤销被申请人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星公(蓼)决字[2022]02XX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充分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并经复核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已将决定书(庐府复决字[2022]XX号)送达至申请人、被申请人处。

申请人此次提出复议申请不服的是被申请人在复议决定(庐府复决字[2022]XX号)要求下针对同一违法事实、同一违法行为人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虽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一张情况说明,意欲证明证人高X红与丁X生属于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人,但经本机关调查后认为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存疑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任何证据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若其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然可以用以认定事实殴打案件中违法事实的认定并非仅依据证人高X红的询问笔录,高X红具备感知、记录、回忆、表述以及对说实话义务的认识能力,其又在违法现场,对现场实际情况有亲身的感知,不能因其身份而否定其作为证人的适格性无论其与前夫是否仍在一起生活,均不影响其作为证人在本案中作证。因此,对于申请人“高X红不能作为证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当然,高X红具有作为证人的适格性也并不意味着其证言当然具有可信性,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需要由复议机关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识别、判断,最终决定是否予以采纳。

本机关在“202259日丁X付不服庐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申请行政复议案”中已经结合全案现有证据,依法识别、判断进而对殴打案件的实体部分进行了全面审查与认定,故在申请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推翻前述认定的情况下,为避免浪费司法行政资源,本机关对此实体部分不再予以重复审查。关于申请人主张自身情形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本机关在此予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而判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特别轻微,应当从违反管理行为人的年龄、身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的态度,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认错的程度,改正的情况,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纵观本案,申请人及其儿子丁X与丁X钢墓碑占地一事带一行人与X钢家中理论,产生激烈争吵甚至是肢体冲突,在不理智情绪操纵下路过的X生打成轻微伤,并引来众多邻居围观、劝架,造成恶劣影响,已经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且该行为损害了丁X生利益,造成危害后果,事后也没有向丁X生赔礼道歉,申请人认为其构成情节特别轻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故本案仅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九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接收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使用传唤证传唤,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必要时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异议,并提交新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71115时许申请人再次进行询问,申请人《询问笔录》中提出被申请人只听信被殴打人家人及亲戚等人的证词,存在偏袒等异议同时表明暂时没有新的证人和证据证明其未殴打丁X生。同日17时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预告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明确载明“我提出陈述申辩,并提供书面材料。”申请人后续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新的书面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询问笔录》中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遂于715日向申请人送达星公(蓼)决字[2022]0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已依法进行了登记受理调查预告知等程序,并且在行政处罚预告知阶段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星公(蓼)决字[2022]0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924





相关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