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解读:
相关文件:
庐府复决字〔202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庐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庐府复决字〔2022〕17号
申请人:李X勇,男,汉族,19X9年8月11日出生,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南康镇白鹿大道X号X号
申请人:李X明,男,汉族,19X6年10月5日出生,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南康镇白鹿大道X号X号
被申请人:庐山市公安局华林派出所
负责人:程X红,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超期未处理2022年2月4日李X明、李X勇被殴打一案(受案登记表文号:星公(华)行受字[202X]00XX号,受案编号20220X000X),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
2.责令李X冬、向X林、李X云等人对申请人依法进行赔偿。
申请人称:因2022年2月4日李X勇与李X河发生交通事故,在三名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的现场,申请人李X勇、李X明被李X河方亲友二三十余人结伙围殴打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造成交警处理事故现场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妨害公务。申请人李X勇当场报警,李X明已向派出所指认3名带头实施殴打行为人李X冬、李X云、向X林。以上违法事实有交警执法记录仪、申请人行车记录仪全程记录。报警至今已过四个多月,未收到被申请人处理结果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1.案件背景。2022年2月4日下午18时许,在庐山市星子镇鄱湖南大道阳家山路口附近,申请人李X勇、李X明因与李X河交通事故一事产生口角冲突,后申请人二人被李X河亲属李X云拉扯致伤。
2.处理情况。2022年2月4日晚,华林派出所接到李X勇报警后,立即出警。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李X河一方已经离开现场,随即第一时间将李X勇、李X明带回询问,并向二人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2022年2月5日,华林派出所受理李X勇、李X明被殴打案。2022年2月7日,经庐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明不构成轻微伤,李X勇构成轻微伤。2022年2月9日,办案民警对事发现场的3名交警进行了询问,均称当时双方争吵场面非常混乱并未看到具体打人行为。后办案民警查看执法记录仪发现李X云、李X冬情绪异常激动有殴打他人嫌疑。2022年3月7日,办案民警让李X明对李X云、李X冬二人是否有殴打行为进行辨认,经辨认,二人确有殴打他人嫌疑。2022年3月8日,办案民警电话联系李X云、李X冬到华林派出所接受调查,李X冬在陕西省西安市务工因疫情无法返回。2022年3月15日,李X云接受调查,经询问,李X云供认自己在事故现场实施了从副驾驶拉扯下李X明、拉扯李X勇头发等行为。同日,办案民警对李X云堂弟李X进行了询问,亦证实李X云存在拉扯李X勇头发的行为。但通过全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X冬、向X林存在打人行为。2022年3月29日,办案民警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当场告知李X明等人,有关赔偿问题可向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无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赔偿的职责。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李X云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3.因本案属于调解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2022年3月29日,华林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故办案期限从2022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后又因案件较为复杂,华林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经被申请人批准,对案件予以延期30日。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对违法行为人李X云作出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并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4.办案民警于2022年2月9日对现场交警进行询问,并查看现场执法记录仪,发现现场确实存在因交通事故引发口角纠纷的情况,但并不存在阻碍交警执行职务的行为,在国家工作人员面前发生口角纠纷并不当然意味着存在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履行职责,且经过认真合法的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1.2022年2月4日下午18时许,申请人李X勇、李X明与李X河亲属等人因交通事故在庐山市星子镇鄱阳湖南大道蓼南水厂路口发生口角纠纷,后发展成肢体冲突。申请人李X勇当场报警,称其与父亲李X明被多人围殴致伤。
2.2022年2月4日18时53分,被申请人民警接到申请人李X勇报案后立即出警,当日制作了《受案登记表》,2月5日完成案件受理,并于2月24日向报案人送达受案回执。2月4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李X勇、李X明分别展开调查工作,并制作《询问笔录》。2月7日,被申请人委托庐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明、李X勇二人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当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庐)公(司)监(伤检)字[2022]0X6号、0X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李X明不构成轻微伤、李X勇构成轻微伤。2月9日,被申请人民警对在场证人张X、吴X山、欧阳X光分别展开调查工作,并制作《询问笔录》。因案件复杂,3月4日,经审批,案件办理期限延长一个月。3月7日,被申请人民警组织申请人李X明进行辨认,辨认出两名违法嫌疑人即李X云、李X冬。3月15日,被申请人民警对在场证人李X展开调查工作,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传唤违法嫌疑人李X云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传唤人到达时间2022年3月15日15时,离开时间2022年3月15日20时。3月29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李X河之子李X进行调解,调解未果。4月7日,被申请人民警向违法行为人李X云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中注明“经与被处罚人联系,被处罚人拒绝到我所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向李X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公(华)决字[202X]02XX号),对其处以拘留五日,文书中注明“被处罚人拒绝到所签字”。
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超期未处理2022年2月4日李X明、李X勇被殴打一案(受案登记表文号:星公(华)行受字[202X]00XX号,受案编号20220X000X),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2年6月17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202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4.2022年8月3日,为查明案情,本机关向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送达了《行政复议调卷函》(庐府复调字[2022]X号),限其2日内向本机关协助提供交警张X、吴X山、欧阳X光处理2022年2月4日李X勇、李X河交通事故案的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视频。8月5日,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本机关提供光盘一份,涉及交警欧阳X光执法记录仪两段视频。经查看,此视频仅在18:48:23处存在申请人李X勇与人推搡的画面,且被交警立即拉开,现场画面混乱,无法看清实施殴打行为人,视频其余部分未见殴打情况。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补充提交两段交警张X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经查看,第一段视频起始处可以清晰看见向X林情绪激动、手部指向申请人李X明的动作明显,李X云情绪激动、手部拉扯申请人李X明动作明显,视频中亦能清楚看出申请人李X勇头发被拉扯,但因场面混乱无法看清具体违法行为人,视频其余部分只能显示双方言语冲突激烈,未再有肢体冲突。
以上内容有以下证据:受案回执、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传唤证、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等规定,被申请人庐山市公安局华林派出所对申请人的报案负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主体资格及法定权限。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责令李X冬、向X林、李X云等人对申请人依法进行赔偿”请求,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在行政复议审查范围内,申请人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因此,本案仅对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全履行自身法定职责这一行政争议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本案主要存在两点争议:一是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超期处理的情况;二是被申请人是否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第一个争议事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月5日完成案件受理,3月4日完成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故依照法定程序,其案件办理期限截至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2月7日委托司法鉴定,该日不计入办案期限,故本机关认为案件办理期限应截至4月7日。3月29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李X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故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应在2月7日之前组织第一次调解,调解不成,可在2月21日前完成第二次调解,但被申请人在3月29日组织调解,违反前述调解期限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之日(3月29日)起开始重新计算,本机关不予支持,公安机关不得违法利用调解延长整个办案期限,故被申请人案涉办理期限应截至4月7日。被申请人在4月7日向违法行为人李X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超过法定案件办理期限,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被申请人在对李X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日内未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李X勇、李X明,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的规定。
另外,本案被申请人只依法对李X云进行了调查、处理,但未对具有殴打他人嫌疑的李X冬以及视频中情绪激动、手部动作明显的向X林进行调查。虽被申请人主张李X冬、向X林在外务工因疫情原因无法到案而未能对其进行传唤询问,只得依靠现场交警、李X云及其堂弟李X的询问笔录以及四段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认定李X冬、向X林未实施殴打行为,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且2022年8月10日下午5时47分,本机关致电向X林,询问近期是否在庐山市,向X林称近期就在本地。本机关认为,疫情只能成为公安机关暂缓调查处理的客观原因,而并非公安机关不再对相关违法嫌疑人进行调查处理的免责事由。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报案时,对于出现因客观原因导致的无法及时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应当向被侵害人作出书面说明,待客观原因消失或李X冬回到本地时及时依法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对仍在本地的向X林应依法及时进行询问调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仅对部分违法嫌疑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其余违法嫌疑人因客观原因未能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未向被侵害人作出说明,且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公(华)决字[202X]02XX号)送达被侵害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确认被申请人庐山市公安局华林派出所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公(华)决字[202X]02XX号)送达被侵害人违法,责令其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2.责令被申请人庐山市公安局华林派出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依法对李X冬、向X林进行询问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12日
![]()
相关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