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类别: 行政复议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22-08-03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22-01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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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府复决字〔202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2-08-03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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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庐府复决字〔2022〕16号

申请人:李X勇,男,汉族,19X9年8月11日出生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南康镇白鹿大道X号X号

委托代理人:李X明,系申请人父亲,男,汉族,19X6年10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程X 职务: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赣公(交)行罚决字[202X]360427X90008X641号不服,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3604271X02200000X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赣公(交)行罚决字[202X]360427X90008X64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相关损失。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与事实不符。一是申请人李X勇与案外人李X河两车发生碰撞的地点在直行道上距离直行停止线10米左右,并不在路口或是斑马线上,李X河的三轮车因相撞停在了斑马线旁边,而申请人的车在碰撞事故后停留在直行道的停止线内,被事故吓懵后无意识才把车行驶到前方斑马线上再下车查看李X河伤势情况;二是第2直行道上的弧形刹车印不是申请人车刹车留下,此刹车印吻合李X河三轮车压直行分道实线左转时与申请人车碰撞产生的车轮弧形摩擦的轮印;三是十字路口指示图实际为北至南,西至东箭头的丁字路口指示。

2.申请人李X勇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超速行驶。鄱阳湖南大道蓼花路口起至直行道路上一直到事故旁边蓼南水厂路口路段的丁字路口都没有任何直行限速标识标牌,只有左转车道中心绿化带上树立了“左转减速慢行”的标牌,交警提供的限速牌为其他路段的限速牌,并非事故发生地段的,该事故路段限速标准应当按照道路正常行驶的限速80km/h进行分析处理,且根据申请人利用手机导航测试事故发生地限速也为80km/h。申请人根据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计算出事故发生时车速应当为67.17km/h,而江西九江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77-79km/h,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超速行驶。

3.案外人李X河所驾驶的盛昊牌三轮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悬挂车辆牌号,其所提供的临时车牌、电机号与事故车辆不符,李X河无驾驶证且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三轮电动车属于无牌超标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按照《九江市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管理办法》不得上城道路行驶。江西九江鉴定中心按照电动自行车鉴定程序认定李X河所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与事实不符。

4.对于上述事实,申请人曾向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也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认定。被申请人之后虽重新作出第3604271X02200000X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并没有更正上述事实,仍然据此对申请人给予道路交通处罚。另外,第3604271X02200000X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仅有1位交通警察签字,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处理以及作出道路交通处罚的事实存在多处错误,程序也有误。

被申请人称:1.案外人李X河驾驶九江临时1FXXX三轮电动车(未悬挂),从庐山市星子镇汉岭街往蓼南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星子镇XX路口路段左转时,与后方直行的申请人驾驶的赣G52XXX白色别克品牌汽车发生碰撞。李X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左转,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事故现场位于庐山市鄱阳湖南大道星子镇XX路口路段,该路口路段无明显限速标志标牌,只配有“减速慢行”等标牌,因此路段属于城市道路,整条路上有树立限速40km/h、50km/h的限速牌,限速标准不一。为查明整条路段限速情况标准,被申请人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以“城市其他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为标准认定事故发生地的最高时速。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车辆行驶速度达77-79km/h(赣九江中心[2022]痕鉴字第1X00号鉴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3.申请人行驶至鄱阳湖南大道蓼南水厂路段,时速达77-79km/h,超过该路段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对其处以驾驶证扣3分,罚款100元的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经过认真合法的调查取证之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1.2022年2月4日18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的赣G52XXX号小型汽车行驶在鄱阳湖南大道上,行驶至接近蓼南水厂路口时与案外人李X河发生交通碰撞事故。申请人因不服民警在处理此交通事故工作中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被申请人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2022年3月28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被申请人下发《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围绕道路限速情况、申请人李X勇所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事故双方行为对碰撞事故发生及后果扩大的原因力等三方面重新展开调查认定。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委托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李X勇在事故发生前车辆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22年4月15日,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赣九江中心[2022]痕鉴字第1X00号意见书,鉴定意见:车辆赣G52XXX别克牌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前(行车记录仪视频中)的行驶速度约为77-79km/h。2022年4月20日,申请人针对鉴定意见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月26日,被申请人出具《不准予重新鉴定检验鉴定决定书》。

2.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民警程X以处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在发生交通碰撞事故前实施了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为由建议立案,立案时间为2022年2月4日。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民警程X、陈X立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要求申请人15日内携带本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文书上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赣公(交)行罚决字[202X]360427X90008X641,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签收。

3.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星子县鄱阳湖大道(南段)二期工程监理实施细则》、《星子县鄱阳湖大道(南段)二期工程监理规划》,可以明确鄱阳湖大道(南段)二期道路类别为城市主干道,设计时速为40km/h。

4.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赣公(交)行罚决字[202X]360427X90008X641,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2年6月7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5.2022年7月22日下午,为查明案情,本机关对涉案路段路牌、路标、车道设置情况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勘验。勘验结果为:一、案涉蓼花路口至蓼南水厂路段双向共8条机动车道,蓼花路口至蓼南水厂方向共4条机动车道及1条非机动车道。二、进蓼花路口之前路段设有“交叉路口减速慢行50km/h”标牌。蓼南水厂路口左转往上杨家山(仕林路)方向设有40km/h限速标牌。蓼南水厂路口往温泉路方向,在温泉路口处设有40km/h限速标牌。蓼花路口至蓼南水厂路口路段未设立限速标牌。

以上内容有以下证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鄱阳湖大道(南段)二期工程监理实施细则、鄱阳湖大道(南段)二期道路工程监理规划、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询问笔录、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证、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车辆、道路照片、行政复议现场勘验笔录。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交通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交通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申请人申请书中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多处表述与事实不符,包括事故形成原因、交警处理程序等。但参照法工办复字[2015]1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回复内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不属于本次案件审理范围。本次复议案件审查仅围绕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赣公(交)行罚决字[202X]360427X90008X641号进行。

当事人双方对案涉交通处罚的事实认定,主要存在两点争议:一是案涉交通处罚所处路段的最高时速;二是申请人在案涉路段的车辆行驶速度。

关于第一个争议事实。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道路工程监理实施细则、监理规划、现场调查勘验笔录,可以确定案涉违法地点位于星子镇蓼花路口200米处至蓼南水厂路口路段,此路段属于鄱阳湖大道(南段)二期工程建设范围,道路类别为城市主干道。根据原建设部颁布的1991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城市道路设计规范》规定,城市道路应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其中I级主干路行车速度为60km/h、50km/h;II级主干路行车速度为50km/h、40km/h;III级主干路行车速度为40km/h、30km/h。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2012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规定,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个等级,同时明确主干路设计速度为60km/h、50km/h、40km/h。《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路段,城市快速路和一级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二级公路最高时速为七十公里,城市其他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也就是说,无论是《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还是《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都规定城市主干路设计的最高行车速度不得超过60km/h。申请人主张案涉路口未设立限速标牌,故应当按照道路正常行驶的限速80km/h进行处理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最高时速管理道路交通属其职责范围,对违反最高限速行驶车辆进行处罚于法有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在案涉蓼花路口至蓼南水厂路段区间,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果显示申请人在发生交通碰撞事故前行驶车速为77-79km/h。经审查,该份鉴定意见的作出主体均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鉴定检材直接提取于申请人车辆行车记录仪,虽申请人提供了一份自书计算车速材料用以主张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但因申请人自身并不具备鉴定资质,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鉴定主体、检材、程序等存在违法之处。本机关已充分告知申请人,如对公安机关车速鉴定存有异议,可以在复议阶段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需申请人自行承担,但申请人放弃在复议阶段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对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申请人在案涉路段的车辆行驶速度为77-79km/h。

上,申请人车辆行驶速度明显超过该路段最高限速20%以上,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超速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1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交通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有2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调查—制作并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事人拒签的,注明即为送达)—处罚预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拒签的,注明即为送达)”等程序进行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在处理申请人李X勇与案外人李X河2022年2月4日交通碰撞事故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前存在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并以此为由建议立案。经查明,因前期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对首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后续被申请人进行了复核、车速鉴定以及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阶段,在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申请人针对案涉超速违法行为在2022年5月18日完成《立案决定书》审批,立案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即2022年2月4日。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民警程X、陈X立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文书已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中注明当事人委托人李X明拒绝签字,同日向申请人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赣公(交)行罚决字[202X]360427X90008X641,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签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卷材料,其所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为事先填好“不提出陈述申辩”的格式文书,无法证明其已充分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交通处罚程序违法。

另外,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对其维权产生的油费、打印费、误工费等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仅提供一张自书费用说明,无法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且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被侵害,而本案中申请人存在超速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申请人对于案涉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合法权益被侵害一说,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赣公(交)行罚决字[202X]360427X90008X64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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