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类别: 行政复议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22-07-11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22-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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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府复决字〔202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2-07-11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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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庐府复决字〔202211

申请人:丁X付,男,汉族,19X41026出生,现住江西省庐山市蓼南乡XX

被申请人:庐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局长

第三人:丁X生 ,男,汉族,19X8110出生,现住江西省庐山市南康镇星光大道X小区XX单元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即星公(蓼)决字[202X]02XX号不服,于20225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即星公(蓼)决字[202X]02XX号。

申请人称:1.事情经过。2022291757分左右,丁X春与丁X钢发生口角,丁X生与事件双方无直接关系,而特意上前挑衅及制造事端,双方当时人多,大家相互推搡,丁X生从背后袭击丁X春,丁X春出于自保及情绪激动,向后甩手,导致丁X生轻微伤的发生。

2.事实认定不清。本次事件完全属于混乱中的误伤,丁X春与丁X生双方无冤无仇,历来没有纠纷,因此丁X春方无任何主观意识去殴打丁X生。当时申请人在现场为了阻拦双方进一步冲突,防止矛盾扩大,采取了拉开双方的行为,并未直接参与殴打丁X生。当时双方人多,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列出了14人的询问笔录,这些人大多数是打架事件的两方,公安机关作出仅仅处罚一方四人的处罚决定并没有有力的第三方证人作证。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参与本次殴打事件的事实认定不清。

3.责任认定不清。本案受伤人丁X生与丁X春、丁X钢的口角事件无直接关联,其上前不是劝解矛盾,而是挑衅及激化矛盾,属于扩大事端,造成不良影响。本次事件完全属于混乱中的误伤,而非故意殴打丁X生。因此此案责任在双方,丁X生是造成此次事件的导火索,应承担较大责任。而本行政处罚决定把责任完全归到丁X春一方,并对丁X春一方四人作出治安拘留及罚款的决定,而丁X生方没有受到任何的处罚,属于责任认定不清,处罚过重。

4.违法行为轻微,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丁X生所受伤为轻微伤,其行为完全属于挑衅并制造事端,本次事件没有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丁X春主观上也没有违法的故意或者过失,完全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等四人进行治安处罚,显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事件发生的60日即将来临之时,作出了处罚当事人一方四人的处罚决定,属于扩大了治安处罚的打击面,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没有体现法治的公平性原则,也没有体现任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被申请人称:经蓼南派出所调查,本案其中一方当事人丁X付、丁X春为父子关系,陈X荣、陈X华为丁X付外甥,丁X莲、丁X华为丁X付女儿。另一方当事人丁X生与丁X钢是叔侄关系。202229日,丁X钢和丁X春约好下午去协商两家祖坟墓碑安放位置一事,但到了下午,丁X春一直没有接丁X钢的微信电话,丁X钢就发火并在微信上发语音骂丁X春。当天下午5点多钟,丁X春就和父亲丁X付、姐姐丁X莲、丁X华、妻子陶X云来到丁X钢家找其理论,丁X春与丁X钢因祖坟墓碑安放位置纠纷发生激烈口角并引发冲突,期间,丁X付的两个外甥陈X荣、陈X华因请舅舅丁X付一家吃晚饭,但丁X付一家迟迟未到,陈X荣、陈X华便来到舅舅丁X付家接,但家中无人,后来在丁X钢家找到了舅舅丁X付一家。丁X春和丁X钢双方发生打斗,但被旁边的邻居丁X生劝开了。本案只有丁X春和其姐姐丁X莲的询问笔录反映丁X生从背后偷袭打了丁X春,与当事双方毫无关系的第三方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均未反映丁X生特意上前挑衅、制造事端、激化矛盾,也未反映看见丁X生从背后偷袭殴打丁X春,而是供述202229日下午550分左右,丁X生路过丁X钢家,看见丁X钢家场地上围着很多人,丁X生就上前去问了一句:“你们这是在做什么?”丁X付就误以为丁X生想来帮侄子丁X钢的忙,就质问丁X生是不是想过来帮忙?随后,丁X付的两个外甥陈X荣、陈X华就上前去用拳头殴打,与此同时,附近围观的邻居丁X生、高X红、丁X华等人就把双方当事人劝开了。经庐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丁X生左颞部见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对丁X生、丁X生、高X红、丁X佬、陶X英、丁X华、丁X角等人的询问笔录,高X红的辨认笔录,丁X生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其中丁X生、丁X佬、丁X华、丁X角都是与当事人双方毫无关系的第三方在场证人。

事发时,丁X生的年龄为64岁且持有残疾证,而且根据与当事双方毫无关系的第三方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反映丁X付的两个外甥陈X荣、陈X华以及丁X春、丁X付都动手殴打了丁X生,属于结伙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202248日,因丁X春、丁X付、陈X荣、陈X华结伙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残疾人,另外因丁X春带家人到丁X钢家找丁X钢理论并引发口角和冲突,最终导致打架的发生。庐山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给予丁X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分别给予丁X付、陈X荣、陈X华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庐山市公安局经过认真的调查取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1.X钢与申请人儿子丁X春事先约好协商墓碑占地纠纷,2022291726分,因丁X春未及时接到丁X钢电话,丁X钢气愤便在微信上辱骂丁X春。1730分左右,丁X春气不过,与申请人丁X付、大姐丁X莲、二姐丁X华、妻子陶X云等一行人到丁X钢家理论。而后,理论升级为激烈争吵,进而演变成肢体冲突,引来众多邻居围观、劝架。大约1735分,申请人外甥陈X荣、陈X华因申请人一家人迟迟未赴饭局,便驱面包车来接,随后在丁X钢家找到申请人一家。1750分左右,丁X生听闻丁X钢家在吵架,便快步赶到现场。丁X生刚到吵架现场,问了一句“你们这是在干什么?”申请人丁X付以为丁X生是来帮丁X钢的便问到“你是不是想来帮丁X钢?”申请人外甥陈X荣、陈X华误以为丁X生是过来帮丁X钢的,便冲上前殴打了丁X生。丁X春、丁X付随后加入殴打丁X生,致使丁X生轻微伤,殴打期间丁X生未曾还手。后在邻居丁X华、丁X角、丁X生、高X红等附近邻居劝架、拖架下,纠纷才结束。2022291757分,被申请人庐山市公安局民警张X接到丁X洋报案。

2.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于2022210日受案。同日对被殴打人丁X生、在场证人丁X佬、高X红、丁X钢进行调查询问。215日,对在场证人丁X华进行调查询问。218日,对在场证人陶X英进行调查询问。224 日,对在场证人丁X角进行调查询问。31日向申请人送达传唤证,依法要求申请人于3210点前到蓼南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32日,蓼南派出所民警朱X政、梅X分别对本案四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场证人丁X莲、丁X华进行调查询问。38日,被申请人因未取得确凿证据,作出延长30日办理期限的决定。322日,对在场证人丁X生进行调查询问。47日,侦查人员让辨认人高X红进行辨认。48日,被申请人告知四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向四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丁X生在2012810日取得《残疾人证》,有效期10年,证号:360427XXXXXXXX1262

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即星公(蓼)决字[202X]02XX号,于59日向本机关现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于511日作出受理决定,51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520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内容有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期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证、传唤证、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残疾人证、复议机关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权限。

其次,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是针对第三人丁X生被殴打事件作出的行政处罚,现有证据材料仅有四名违反治安管理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丁X生的询问笔录、部分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无现场监控录像材料。

X付笔录中“他们互相争吵可能不小心碰到了丁X生”;丁X春笔录中“手就往后甩了一下,我感觉我手碰到了人,不过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甩到了丁X......可能手就不小心甩到了丁X生的头部”;丁X生笔录中“我就在旁边问了你们这是在做什么,丁X付用手指着我边走边说你是不是来帮丁X钢忙的,随后陈X荣、陈X华就冲上前来用拳头殴打我头部及脸部、腰部,丁X春看见了也冲上前来用拳头殴打我,丁X付个子高手也长站在他儿子丁X春后面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丁X佬笔录中“丁X生刚好走到丁X钢家马路边说了一句你们是在干什么,之后丁X付就问丁X生你是不是想来帮丁X钢,然后陈X荣、陈X华就冲上去殴打丁X生,然后丁X春也上前一起殴打丁X...是陈X荣、陈X华他们先动的手...X生的手还是放在口袋里的,人也是侧躺在墙上”;高X红的询问笔录中“只看见三到四人左右围着丁X生打,我只认识丁X付、丁X...”、复议调查笔录中“我看到丁X付站在两人后面的中间位置用拳头挥打丁X生,具体有没有到我不清楚,因为现场很混乱,他们几个都在围在一起打丁X生,但最后丁X生嘴巴出血了”;丁X钢笔录中“丁X生是路过这里看到很多人吵架就过来询问发生了什么事情,然后丁X付就问丁X生你是不是过来帮忙的,陈X荣、陈X华听到丁X付说了这句话就冲上前去殴打了丁X生,其中丁X春看见陈X荣、陈X华在殴打丁X生也一并上前去殴打丁X...我还看见丁X付在陈X荣、陈X华旁边用拳头殴打了丁X...”;丁X莲笔录中“我弟弟丁X春就甩手去挡住丁X生,我也不清楚有没有碰到丁X生”;陶X英笔录中“丁X生从丁X钢家大门侧面说了一句你们是在做什么,丁X付就说你是不是来帮忙的,然后陈X荣就和他弟弟还有丁X付儿子三人上前殴打丁X...X付当时站在他儿子以及两个外甥背后伸手拳头打丁X生,丁X付有没有打到丁X生我也没有看清楚...X生没有还手,当时打完了丁X生双手还是放在口袋里”;丁X生笔录中“丁X生从马路边上路过看见丁X春与丁X钢在打架,就上前说了一句你们这是在做什么,当时我听到丁X春父亲丁X付问丁X生你是不是想来帮忙,陈X荣、陈X华听到其舅舅丁X付说丁X生是过来帮丁X钢的,就直接上前去殴打丁X...X付有没有殴打丁X生我也不清楚...我也没有看到丁X生还手,只看见陈X荣、陈X华两兄弟在殴打丁X...”等表述说明:一是丁X生并非墓碑占地纠纷的一方,无法认定其上前询问属于故意激化矛盾的行为,其与丁X春、丁X钢两方的纠纷无任何关系;二是丁X生为六十周岁以上且患有精神疾病的残疾人;三是陈X荣和陈X华在听到丁X付“你是不是想来帮忙”的话后对丁X生实施了殴打行为,申请人儿子丁X春看见后也殴打了丁X生,期间丁X生没有还手,不构成互殴。

另查明,本案证人丁X佬、丁X钢、陶X英与第三人丁X生存在亲属关系,证人丁X生、高X红与第三人丁X生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本机关认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依此认定事实。本案中,关于申请人丁X付是否有殴打丁X生行为的事实,证人高X红、丁X钢、陶X英的笔录中均涉及“丁X付站在两人后面中间的位置用拳头挥打丁X生”“丁X付用拳头殴打丁X生”“丁X付站在他儿子边头以及两个外甥背后伸手用拳头打丁X生”的内容,案件其余证人证言未谈到此事实或者不清楚丁X付有无殴打行为。虽丁X钢、陶X英与丁X生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但并不能否定其证明能力,只是证明力有所削弱;高X红与丁X生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丁X钢、陶X英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三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丁X付确实存在殴打丁X生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人等四人故意伤害六十四周岁且患有精神残疾的丁X生,致使其轻微伤,可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考虑到本案第三人X生被殴打事件主要是申请人儿子X春为个人泄愤选择了错误的解决方式而导致的,故本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一行四人区别进行处罚,既是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亦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原则,最终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准确。

最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九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接收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使用传唤证传唤,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必要时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异议,并提交新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及时进行了登记,并于2022210日便向报案人送达了受案回执。于210日、215日、218日、224 日、32日、322日对被侵害人X、其他证人X佬、高X红、丁X钢、丁X华、陶X英、丁X角、丁X莲、丁X华、丁X生进行了调查询问。3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传唤证,32日对本案四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丁X付、丁X春、陈X荣、陈X进行了调查询问,被传唤人到达时间202232910分,离开时间2022321700分,询问时间未超过八小时。38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30日办理期限的决定。47日让辨认人高X红进行了辨认。4181510分,被申请人向四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载有申请人手写的“我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并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字句,经复议机关调查,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告知此处陈述申辩权利就是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写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所言“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即为向本机关提交复议申请材料。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向四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属于是程序性告知行为,不是最终影响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处罚文书,申请人对此并不具备申请复议的资格,故被申请人在此阶段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就是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行为,无异于没有告知申请人依法可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且《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明确载明申请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被申请人的错误告知导致申请人丧失在预处罚告知阶段向公安机关提出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另外,在申请人明确提出需要进行书面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当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故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丁X付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星公(蓼)决字[202X]0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充分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并经复核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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