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解读:
相关文件:
庐府复决字〔20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庐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庐府复决字〔2021〕6号
申请人:徐X元,男,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横塘镇
被申请人:庐山市X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X军,职务:XX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X进,职务:XX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胡X清,职务:XX镇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XX镇人民政府擅自拆除其在建房屋的行为不服,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申请人农村宅基地房屋建设合法;
2、确定被申请人擅自拆除在建房屋违法;
3、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三万五千零三十元。
申请人称:1、2020年12月25日,申请人通过申请获得XX镇人民政府发放的《批准建设公示牌》后开始自行建房,但因村霸反映其在建房屋占用了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而被XX镇人民政府喊停建设,申请人随即停止建房。之后,申请人请求XX镇人民政府就举报情况进行查明并答复。2021年9月8日上午11时左右,申请人接到XX镇行政综合执法大队队员曹X珍的口头答复,可以继续建房。2021年9月12日,镇政府口头喊停建设,申请人再次停建。2021年9月13日上午,镇政府在未履行法定程序情况下径直拆除申请人在建房屋。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知,申请人系XX镇XX村下畈徐村的村民,名下没有农村宅基地,可以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已经XX镇政府批准获得宅基地建设规划许可,此次建房为合法建房。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镇政府在强制拆除之前应当先做出行政决定,再发送催告书,再给予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再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再进行强制拆除公告,以上文书均要送达给当事人。但XX镇政府在未送达任何文书的情况下强制拆除申请人在建房屋,程序严重违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等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经济损失赔偿三万五千零三十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徐X元为XX镇XX村下畈徐自然村村民,经申请人申请,镇政府于2020年12月向其发放《批准建设公示牌》。2021年,根据群众反映申请人在建房屋存在土地权属纠纷,镇政府第一时间喊停建设,并组织调查核实相关情况。2021年7月8日,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向徐X元下发《停建通知书》。但停建期间,徐X元不听劝阻,多次顶风抢建,造成恶劣影响。2021年9月13日,XX镇政府在多次制止申请人无果的情况下,组织强制拆除制止违建行为。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系XX镇XX村下畈徐村的村民,已单独成户。2020年12月25日,申请人依法获得被申请人核发的《批准建设公示牌》,建设有效期间:2020年11月--2021年11月,建筑面积360平方,建筑层数3层。
2、被申请人因集体改造项目,需要对申请人所在村统一规划,2020年9月启动发放《批准建设公示牌》,后因程序不到位,没有任何申请和审批材料,要求整个村停止建房,待重新提交材料、核定发放准建牌后再开始建房。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停建通知书》,称申请人在XX村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农民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属于违法违规建设,责令申请人停止一切违法违规建房行为。
3、2021年9月,被申请人对于符合条件及情况特殊的村民发放了一批准建牌,准予其建房。综合执法大队的两名巡查员在巡查过程中,告知申请人有准建牌就可以建设,9月8日,申请人将准建牌挂好后开始建房。9月12日,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停止建房。被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是因为两名巡查员对政策不了解, 别的村因为有申请和审批材料,只要发了准建牌就可以建,但申请人所在村没有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是不允许建房的,两名巡查员不清楚该村情况。9月13日,被申请人在未履行催告限期拆除义务、听取陈述和申辩、公告限期自行拆除等前置程序的情况下,组织执法大队人员径行拆除申请人房屋。
4、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拆除房屋损失费用清单,含墙体损失费用、柱子钢筋弯折还原费用、装模损失费用,合计35030元2021年11月17日,申请人委托江西XX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强拆房屋进行价格咨询,12月2日,江西XX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房产成本价值出具咨询意见,咨询单价357元/平方,建筑面积119.7平方,咨询总价42733元。
又查明,被申请人只强制拆除了申请人收到《停建通知书》之后所建的房屋。
以上内容有以下证据: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停建通知书、听证笔录、批准建设公示牌照片、赔偿清单、咨询报告。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申请人建造的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二、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合法。三、关于行政赔偿标准与数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申请人虽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是取得被申请人核发的《批准建设公示牌》,颁发案涉准建牌的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该准建牌具有和乡村建设许可证同等法律效力,建设有效期间:2020年11月--2021年11月,建筑面积360平方,建筑层数3层,故只要在许可期间、面积内建设的房屋应认定为合法建筑。
被申请人主张《批准建设公示牌》未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存在少批多建,乱建的现象,之前发放的准建牌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职权撤销行政许可,但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基于信赖保护原则,申请人取得的建房许可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申请人请求确认其建房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由前所述,申请人取得《批准建设公示牌》,在许可期间、面积内建设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拆除的权力,被申请人擅自拆除属于滥用职权,鉴于申请人的案涉建筑物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关于第三个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申请人有权取得赔偿,对于强拆行为造成的房屋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就房屋损失提交了自书费用清单和江西XX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该《咨询报告》超过了申请人请求赔偿的金额。被申请人对《咨询报告》的委托主体、评估程序、成本价值等提出异议,本机关对该《咨询报告》未予接纳。本机关组织双方共同选择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但未达成一致结果,并就房屋损失价格多次协商调解,亦调解未果。本机关结合相关证据和本案的事实,咨询多家评估机构专业人员和建筑人士,并参考庐山市2020年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重置价格(扣除门窗、内外墙粉刷、拆模费用),考虑到拆除后的砖块均原地存放,有再次利用价值,故酌情确定32000元赔偿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确认被申请人XX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2.被申请人XX镇人民政府于本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强拆房屋赔偿款32000元。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8日

相关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