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类别: 行政复议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22-03-21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22-184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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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府复决字〔20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2-03-21 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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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庐府复决字〔2022〕2号

申请人韦X锋,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50204XXXXXXXX0012,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被申请人: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X霞,职务 :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不服,于2022年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编号13604850020021121519122852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宜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书面的具体行政答复。                    

申请人称:1、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庐山市XX便利店在电商平台销售的代餐饼干有掺假造假售假欺诈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违规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对商家产品进行调查取证,对商家进行立案处罚。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22日在举报平台上作出不立案的回复。

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十七条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作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被申请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没有认真履职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在回复中,并未见到具体的检测报告的编号,无法通过通过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告服务平台进行查询核对真实性和一致性。被申请人对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将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商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并且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所说购买的产品“直接接触的一次性食品用包装袋有一股焦臭的气味,灰尘、漏气、脏东西,食用后有轻微腹痛拉肚子”等,因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供购买的产品,并无其他证据。被举报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单,生产厂家资质、检验员资质证明及被举报产品的购进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举报人无直接证据证明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因无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2、申请人称购买的该款产品在网页宣传中宣传了“对身体有保健作用、对疾病有治疗作用”,我局执法人员2021年12月20日对商家进行检查时,发现商家对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在网页中加入了“轻断食、不爱胖”,并无申请人所说的“对身体有保健作用、对疾病有治疗作用”的宣传。申请人称购买的该款产品国家安全标准的基本要求标识不全,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并未发现该款被投诉举报产品,且现场检查拼多多店铺时该款产品已下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得当。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在拼多多平台“庐山市XX便利店”开设的店铺“XX零食港口”购买黄瓜味代餐饼干一件,支付3.51元,订单编号:211026-06719280068XXXX,2021年10月29日申请人签收。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庐山市XX便利店存在包装污染、产品造假掺假、基本标识不全、非法宣传等多种问题,在平台上附上商品实物照片、订单页面、购买商品页面、购买商品快照、快递物流、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事项后,于12月20日派执法人员黄X(赣ZFG2712XX)、罗X生(赣ZFG2712XX)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摆放商品货架上并未发现被举报产品,现场通过手机登录拼多多查询该商家网店,发现网店也已将该款被举报产品下架。现场负责人汤X红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被举报商品的生产资质、购进票据及检验合格报告。同日,被申请人因无证据证明违法行为,申请不予立案,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3、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商家进行检查,检查中商家已提供该批次产品的合格检验报告及购进票据、供货方资质等相关材料。”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2月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月18日向本机关提交《答复书》及相关材料。

以上内容有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举报信、举报产品图片、营业执照、订单截图、现场检查图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检验报告、送货单、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品种明细表、执法证件复印件、职业技能认定证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举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本案中,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在2021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举报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20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查看了举报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单、生产厂家资质、检验员资质证明及购进票据,证实食品经营者已充分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从现场检查结果来看,举报产品已在庐山市XX便利店及XX零食港口网店下架。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举报产品对自身健康造成实际损害,且举报产品检测结论符合饼干GB7100-2015标准(编号:YY3-9.1-04),故不能认定举报产品会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食品安全问题,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派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同日因无证据证明违法行为,申请不予立案,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12月22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且作出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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