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类别: 行政执法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26-06-09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26-02264

相关解读:

相关文件:

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庐茗缘)

发布日期: 2026-06-09 16:57
字号: 〖大 小〗

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庐市监处罚202645号

当事人庐山庐茗缘土特产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4566265577A

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风景名胜区庐山青山垦殖场26号

法定代表人*华

身份证号码:360402************

联系电话:1380355****

联系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风景名胜区庐山青山垦殖场26号

2026年3月13日,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查检验”系统的核查处置报告,由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吉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P-JD-20260694)显示当事人委托遂川县建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金桔”二氧化硫残留量实测值为0.631g/kg,标准指标为≤0.35g/kg,检测结论:二氧化硫残留值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2026年3月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一份《检验报告》(NO:SP-JD20260694)、一份《检验结果告知书》(庐市监检结告字﹝2026﹞0317号)以及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庐市监督食责改﹝2026﹞0317-1号)。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存在异议的,在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同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庐市监询通﹝2026﹞0317-1号),请当事人于2026年4月10日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工作人员正在销毁抽检不合格的“金桔”,经执法人员比对,该产品与涉案“金桔”为同一批次产品。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一份《遂川县建川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上面写有:甲方:遂川县建丰食品有限公司,乙方:庐山庐茗缘土特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第一条产品的名称、单价、包装、装箱数量,写有品名:金桔蜜饯,单价(元):见送货单,规格:30斤/件(散装),备注:此价格不含税不含运费,在第二条产品的质量标准,按下列执行中,写有产品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当事人现场还提供了一份《遂川县建丰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上面写有:商品名称:冰糖金桔独立透明包装,单位:斤,数量:30,单价:7.1,金额:213等字样。当事人现场还提供了一份《庐山庐茗缘土特产开发有限公司批发销售单》,上面写有客户:万安服务区生活超市,商品名称:238g庐茗缘金桔,保质期:12个月,单位:袋,数量:30,实际价:12.50,实际金额:375.00。执法人员现场清点,被销毁的涉案产品数量为30袋。2026年3月24日,报局领导审批同意立案,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案件立案通知书》(庐市监立通﹝2026﹞23号)。

2026年4月10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确定了涉案产品生产、销售、召回以及销毁情况。同时,当事人就涉案产品出现不合格的原因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经立案调查确认,当事人于2010年1214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2025年11月05日,当事人向遂川县建丰食品有限公司购进30斤(15000g)冰糖金桔独立透明包装,购进时未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原料进行检验,购进后进行分装生产,在生产过程中,720g金桔因属于残次品淘汰而消耗,共生产60袋“金桔”,生产完未对其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涉案产品信息如下:“产品名称:金桔、商标:庐茗缘、规格型号:238g/袋、生产日期:2026年01月15日、委托商:庐山庐茗缘土特产开发有限公司、受委托方:江西省遂川县建丰食品有限公司。”但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为庐山庐茗缘土特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遂川县建丰食品有限公司并未受当事人委托生产,只是向当事人提供食品原料冰糖金桔独立透明包装。2026年1月15日,当事人向万安服务区生活超市销售了30袋涉案产品,产品经检验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值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6年3月1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对这30袋“金桔”进行销毁,后续还提供了这30袋“金桔”的销毁记录单。

   另查,当事人共销售30袋涉案产品,每袋12.5元,货值金额共375元。

再查明,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后,第一时间积极自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主动更换了食品原料供货商,并对产品进行检验。同时,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公告。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涉嫌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对所生产的食品未标注真实生产者信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涉嫌构成生产的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

三、当事人未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涉嫌构成未对所购进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

四、当事人未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的规定,涉嫌构成未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

20265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该权力。

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涉嫌未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的行为,涉嫌未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行为曾于2025年6月12日被我局进行过处罚。2025年6月12日被处罚时的三个违法行为对象均为同一批次的“葛粉”,与本案的涉案产品“金桔”同样属于分装生产,且同样是未检验行为导致产品不合格。故当事人的上述3个违法行为属于《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五)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所规定的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同时,鉴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不合格通知书后,第一时间对不合格产品制定召回计划并发布召回公告,主动消除涉案产品带来的危害后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回答询问,主动提供涉案产品生产销售等情况;当事人货值金额仅375元,且至今未收到因该批次食品产生的投诉举报。当事人的上述情况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本案中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减轻的情形,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行政处罚裁量决定。”的规定,应当全面考量,本案中,涉案食品为当事人分装生产,主要因为当事人未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及未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两个行为而造成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并没有在实际生产中有超范围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的主观意愿,未完全履行生产经营中所应尽义务是造成本案的关键,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体现包容审慎监管导向,在保护营商环境与维护食品安全底线之间寻求平衡,不宜因同一当事人多次违法而简单叠加加重处罚,保护营商环境也并非为违法行为开脱,而是要求在依法处罚的前提下,坚持过罚相当原则,避免处罚畸轻畸重,给予经营主体改正空间和持续发展的机会。本案对一年内再犯行为依法予以从重量刑,体现了对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同时,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考量当事人作为本土企业多次在抗洪救灾、电商扶贫、助学帮扶等工作中贡献企业力量,及当事人现有银行贷款4961606.44元,切实存在经营压力,依法适用减轻处罚,既彰显法律权威,也为当事人提供了合规整改的路径和继续经营的机会,以减轻处罚的实际行动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 〈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减免责四张清单(2025 年版)〉的通知》第二点要求“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适用“四张清单”同时,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告知承诺等措施,着力督促经营主体加强自律意识,教育引导经营主体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推动经营主体合规守法经营。”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裁量:

一、本案中,当事人分装生产涉案食品,其生产过程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一是未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二是未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上述行为共同导致生产经营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鉴于当事人并无主动添加的主观故意,且超范围、超限量是未检验行为的客观结果。违法行为中存在手段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案应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这一较重违法行为定性处罚,不再对两项未检验行为单独分别处罚。按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5年本)》及说明第六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第三款“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裁量基准】(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1.1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综合考量后,罚款40000元

二、当事人涉嫌对所生产的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按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5年本)》及说明第六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1.1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经综合考量后,罚款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与当事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75元;

2.罚款42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4237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至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江西、江西农商)的任一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支付宝赣服通缴纳罚没款,或者登录省财政厅网站的“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缴款码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或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6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相关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