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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兄妹林)
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庐市监处罚〔2026〕31号
当事人:江西兄妹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MA35FJFU16
住 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华林镇虎口冲村大屋宋14号
法定代表人:宋从楠
身份证号码:360427************
联系电话:139********
联系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华林镇虎口冲村大屋宋14号
2026年1月20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申请书对当事人进行入企帮扶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不能提供抽查的瓶装包装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等事项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庐市监责改【2026】0120-1号)。
2026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江西兄妹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展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抽查当事人生产加工的产品:食品名称:山茶油,生产日期:2025-09-20,规格型号:1L/罐,委托商:江西庐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委托商:江西兄妹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场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批次山茶油的原料供货者的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现场虽提供了产品投料及生产记录、食品贮存记录、产品销售记录,但均未记录上述批次的山茶油信息。2026年3月18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决定对当事人予以立案。
2026年4月1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宋从楠就涉案产品未建立食品相关制度等情况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11月20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茶油种植、加工活动。2026年1月20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入企帮扶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不能提供抽查的瓶装包装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下达了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庐市监当罚【2026】0120-1号)以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庐市监责改【2026】)0120-1号)。
又查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3月17日到当事人处开展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抽查当事人生产加工的产品:山茶油,生产日期:2025-09-20,规格型号:1L/罐,现场当事人仍未能提供上述批次山茶油的原料供货者的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且当事人现场提供的产品投料及生产记录、食品贮存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均未记录上述批次的山茶油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当事人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和经营范围;
2.立案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已告知当事人立案的事实。
3、1月20日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庐市监当罚【2026】012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庐市监责改【2026】0120-1号)、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因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等事项被我局下达警告的当场处罚及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事实;
4、3月17日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原料供货者的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未对抽查产品履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情况;
询问笔录、食品生产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编号:2026-1-000001)、食品生产监督检查要点表,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原料供货者的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未对抽查产品履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实当事人此前未受到此类行政处罚的事实。
2026年5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该权力。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回答询问。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局执法人员2026年1月20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是已经对当事人下达了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当事人不属初次违法。
我局2026年1月20日因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等情况对当事人下达了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以及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2026年2月20日前进行改正,2026年3月17日我局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仍未改正,间隔时间不足一个月,按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标准(2025年本)》第六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裁量基准】(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 1 个月的,处 5000 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罚款。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第二点第(四)项: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适用减轻行政处罚,按照三个档次掌握。对于具备一种减轻情形适用酌情减轻行政处罚时,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 70%以上确定罚款数额;对于具备两种减轻情形适用一般减轻行政处罚时,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 40%至 70%之间确定罚款数额;对于具备三种及以上减轻情形适用最低减轻行政处罚时,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 10%至 40%之间确定罚款数额。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按照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70%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期限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被我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任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6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至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江西、江西农商)的任一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支付宝赣服通缴纳罚没款,或者登录省财政厅网站的“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缴款码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或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5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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