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解读:
相关文件:
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莱缘)
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庐市监处罚〔2026〕30号
当事人:庐山市福莱缘便利超市中心(查金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27MAK43QXG5J
住所(住址):九江市庐山市南康镇文昌路3号楼第1-2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查金桃
身份证件号码:3604011974********
联系方式:158********
2026年1月14日,我局委托江西益康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出售的板鸭进行抽样检测,2026年2月10日,我局收到由江西益康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6010366),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同时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2026年1月14日抽检批次板鸭。该批次板鸭当事人自称于2026年1月4日从浔阳区远腾商行处购进,共购进1件(35只),购进总价为280元,销售价格为9.9元每只,当事人称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于2026年2月28日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进货单据,但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无食品销售,且未提供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违法经营货值为346.5元,违法所得为346.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身份;
2.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处没有2026年1月14日抽检批次板鸭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2026年1月14日销售的板鸭来源、进销价格及销售情况和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江西益康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6010366)及当事人处没有2026年1月14日抽检批次板鸭的事实;
5.江西益康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6010366)1份,证明当事人2026年1月14日销售的板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6.江西益康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事实;
7.浔阳区远腾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货单据各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无散装食品销售,且提供进货单据未写明进货年份时间的事实;
8.现场召回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已对涉案板鸭进行召回的事实;
9.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已对销售涉案板鸭的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10.12315投诉举报平台截图1份,证明从未接到庐山市福莱缘便利超市中心的投诉举报的事实;
11. 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行政处罚信息页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在此前未受过市场监管部门处罚的事实;
12. 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说明及相关凭证。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并查证事实。
我局于2026年4月2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庐市监罚告[2026]30号),当事人于2026年5月7日将陈述申辩材料提交至我局,陈述申辩理由为:1、2026年2月28日提交的进货凭证,为当时店内管理票据凭证的财务不在,单凭印象手写的票据,进货价格也是凭印象手写的,现已提供抽检批次板鸭的真实进货票据;2、板鸭的供货商有两家店,经营者都是同一人,2月28日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时没注意提供了另一份,现已提供销售板鸭店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食品销售;3、《检验报告》(No:SP26010366)上写的购进日期2026年1月7日,是抽检当天财务不在,无法找到进货票据,只凭印象口头说了大概的进货时间,实际进货日期为陈述申辩时提供进货凭证的1月4日。
经我局对当事人提供的陈述申辩材料进行复核后,复核意见如下:1、当事人2月28日提交的进货凭证进货价为280元,5月7日提交的进货凭证进货价格为295元,进货价格不一致;2、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抽检批次板鸭为1月4日购进板鸭;3、板鸭为散装食品,销售板鸭应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当事人未提供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属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板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板鸭且未查验供货商经营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经营资质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此前未受行政处罚,属首次违法,且我局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收到有消费者在该店购买到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投诉举报,且当事人在主动进行不合格食品召回,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按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5年本)》第六编第十六条裁量基准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目“【裁量基准】……(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1.1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0版)>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对于具备三种及以上减轻情形适用最低减轻行政处罚时,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10%至40%之间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46.5元;
3、罚款6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至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江西、江西农商)的任一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支付宝赣服通缴纳罚没款,或者登录省财政厅网站的“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缴款码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或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6年5月15日
相关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