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类别: 行政执法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26-04-30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26-0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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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6-04-30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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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庐市监处罚〔2026〕24号

当事人:庐山市百客优生活超市店(曹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27MA7KQ9AE2X                  

经营场所:九江市庐山市星子镇汉岭新街   

经营者:曹磊

身份证件号码:*********************                             

2026年0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江西益康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辖区开展“2026年江西九江庐山市第一季度食品专项抽检”工作,现对庐山市百客优生活超市店进行抽检。抽样人员抽取样品如下:1.样品名称:腊鸭边腿,购进日期2025年12月27日,抽样数量(含备样)1.874kg,备样数量0.62kg;2.样品名称:腊五花肉,购进日期2025年12月27日,抽样数量(含备样)1.334kg,备样数量0.44kg。抽样过程中,执法人员制作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2026年0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被抽检的腊鸭边腿的检验报告(编号为SP26010397)和腊五花肉的检验报告(编号为SP26010398),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上述经抽检被判定为不合格的腊鸭边腿和腊五花肉均是当事人从浔阳区鸿腾腊味食品商行进的货,均是2025年12月27日购进的,各进货1件,每件20斤。腊鸭边腿购进单价为4元/斤,销售单价为5.98元/斤;腊五花肉的购进单价为11.25元/斤,销售价为19.8元/斤。上述产品已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515.6元,因此违法所得为515.6元。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腊鸭边腿和腊五花肉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证明。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腊鸭边腿的出厂合格证明,提供的上述腊五花肉的出厂合格证上无产品名称,无法对应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从而无法证明是该产品的出厂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2.2026年01月15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两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两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事实;

3.编号为SP26010397的腊鸭边腿检验报告一份、编号为SP26010398的腊五花肉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腊鸭边腿、腊五花肉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4.2026年02月11日现场笔录一份、检验结果告知书两份、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腊鸭边腿、腊五花肉检验报告的事实;

5.2026年03月11日询问笔录一份、腊鸭边腿采购票据一份、供货商资质证明和产品合格证,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腊鸭边腿的时间、数量、来源的事实及该批次不合格腊鸭边腿已售罄的事实;

6.2026年03月11日询问笔录一份、腊五花肉采购票据一份、供货商资质证明和产品合格证,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腊五花肉的时间、数量、来源的事实、该批次不合格腊五花肉已售罄以及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7.现场召回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已对涉案腊鸭边腿、腊五花肉进行召回的事实;

8.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对销售涉案腊鸭边腿、腊五花肉的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9.12315投诉举报平台截图1份,证明从2025年12月27日至2026年03月16日未接到对当事人投诉举报的事实;

10.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行政处罚信息页面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此前未受过市场监管部门处罚的事实。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

本局依法于2026年3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庐市监罚告〔2026〕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食品安全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在本案中的调查中,当事人一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召回可能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未接到相关投诉举报,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5年本)》第六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15.6元;

3、罚款6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至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江西、江西农商)的任一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支付宝赣服通缴纳罚没款,或者登录省财政厅网站的“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缴款码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或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4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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