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类别: 行政执法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26-01-28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26-0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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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6-01-28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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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罚20265

当事人:庐山市周海燕水产品店(周海燕)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27MA3638663X                                   

住所(住址):九江市庐山市南康镇农贸商城                                   

法定代表人:周海燕                     

身份证号码:36042719**********

联系方式:18720******                                        

2025年9月28日,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江西益康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出售的黄桑鱼进行抽样检测,2025年11月5日,我局收到由江西益康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CJ25090403),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同时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2025年9月9日抽检批次黄桑鱼。该批次黄桑鱼当事人自称于2025年9月28日从浔阳区方旺水产行购进,共购进78斤,购进价格为7.5元每斤,销售价格为8.5元每斤,当事人自称所购进78斤已全部销售完毕,因未做销售记录,具体销售情况无法查实。故违法经营货值为663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进货时已留存进货凭证,未留存供货商经营资质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身份;

2.现场照片3,证明当事人处没有2025年9月28日抽检批次黄桑鱼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2025年9月28日销售的黄桑鱼来源、进销价格及销售情况和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江西益康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CJ25090403)及当事人处没有2025年9月28日抽检批次黄桑鱼的事实;

5.江西益康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CJ25090403)1份,证明当事人2025年9月28日销售的黄桑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6.江西益康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事实;

7.现场召回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已对涉案黄桑鱼进行召回的事实;

8.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已对销售涉案黄桑鱼的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9.12315投诉举报平台截图1份,证明我局未接到庐山市周海燕水产品店的投诉举报的事实;

10.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页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在此前未受过市场监管部门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并查证事实。

2026年1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庐市监罚告〔2026〕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采购不合格黄桑鱼未留存供货商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食品小摊贩应当留存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的凭证及其他进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黄桑鱼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食品小摊贩不得制作销售冷荤食品、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和生鲜乳制品,不得销售散装白酒、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经我局查询,在12315平台未接到庐山市周海燕水产品店的投诉举报,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在此前未受过市场监管部门处罚,依据《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后一年内又重新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后一年内又重新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或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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