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类别: 行政执法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21-11-11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21-566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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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处罚决定公示(九江博远置业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 2021-11-11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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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庐)市监(企)罚决〔20211


当事人:九江博远置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MA3ADHUQ2G                                  

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温泉镇西洲村李家港

法定代表人:王凯


2021717日,本局接温泉镇政府转来东林古镇业主代表胡某斌电话举报线索,称东林古镇项目投资方鸿祥公司在宜春、萍乡、福建、广东等地违法宣传东林古镇房产。经本局初步核查,胡某斌反映的情况与实际存在偏差,其实为新设立的九江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当事人在宜春、萍乡、福建等地设立分公司宣传销售江西省鸿祥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林古镇项目房产。在核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并非其办公地点,其档案材料中提供的租赁合同和住所证明可能系伪造。719日,经领导批准,以当事人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立案调查。720日,本局派出执法小组对当事人住所地“房屋出租人”付某元进行询问调查,另派出执法人员参与政府组织的由住建、温泉镇、公安、及本局等部门组成的外调小组赶赴宜春、萍乡两地进行调查。20日上午,外调小组在宜春市袁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东分局执法人员及宜春市住建局、行政审批局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对当事人宜春分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对调查现场进行了全程录像,收集到了该分公司宣传东林古镇房产所制作的彩页纸及画册。720日下午,外调小组赶至萍乡安源区,在安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八一分局执法人员的协助下,对当事人萍乡分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收集到了相关材料。722日上午,执法人员调取了当事人申办注册登记的档案资料,下午,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登记住所地温泉镇西洲村付某元家,对其房产是否出租给当事人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723日上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营业执照代办人九江老账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徐某阳进行询问调查。726日至84日,执法人员几次通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凯到局配合调查,但王凯以多种理由未到场。86日,执法人员对代办人徐某阳进行补充询问。同日,向当事人四分公司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查函。89日,执法人员通知该案第三人江西省鸿祥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生来局配合调查,冯某生以不熟悉公司近期情况为由,推荐同意公司财务总监江某民为委托人来局接受询问。810日,江某民到局接受询问。812日,执法人员从庐山市人民法院调取了江西省鸿祥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被查封的房产材料,至此该案调查终结。

经调查,该案认定的事实如下:

.当事人委托九江老账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徐某阳代办公司注册登记,并于202164日获准登记并领取了公司营业执照。

.当事人委托徐某阳向登记机关提交了租房合同和公司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填写了公司登记相关表格,上传了相关电子材料。经查,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出租人”付某元现居住于其长子所有的房产内,其本人及三个儿子及家人均未曾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凯签订过租房合同供其用于经营活动。租房合同及住所证明原件均由当事人花钱买来的,且原件的一些内容及签名由代办人徐某阳用黑色水笔进行了套写。同时,本局对租房合同、住所证明纸质材料中法定代表人王凯的多处签名与其提交的电子文档中王凯的本人签名进行比较、辨别,所签名字不一致。

.当事人以九江博远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21622日、2021630日、2021630日、2021716日依次在福州、宜春、萍乡、武汉四地设立了分公司。

.江西省鸿祥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我市温泉镇东林古镇项目因建设单位存在违规行为,导致项目一直不能竣工,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7月出具公告,暂停了江西省鸿祥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东林古镇项目不动产交易手续且停止网签。

5.当事人在宜春、萍乡设立分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是宣传和销售庐山市东林古镇项目房产。而该房产已暂停交易,当事人无法提供预售许可证和所有权人的授权委托书,且未持上述材料到当地住建部门办理房产销售备案登记,其为销售东林古镇房产所做的相关宣传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6.江西省鸿祥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王凯成立九江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并宣传销售东林古镇房产一事不知情,且从未授权或授意其从事该房产经营活动,故当事人在多地分设机构对外宣传联合江西省鸿祥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力打造东林古镇项目销售以及后期开发业务的信息与实际不符。

7.东林古镇项目房产已于多年前因各类经济纠纷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查封,目前房产绝大多数处于冻结状况,房产开发单位无房可卖,当事人对外宣传的房产信息均与实际不符。

8.当事人在宜春、萍乡分公司经营场所展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为彩印件,其使用以上彩印件等材料未经得相关证件持有人的同意,当事人分支机构对外展示的“东林古镇旅游小镇营销(销售)中心”、“东林古镇项目规划展图”装璜以及各类证件展示、宣传彩页纸、画册等均与实际情况不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 ,证明当事人登记住所地庐山市温泉镇西洲村付某元及三个儿子家的房屋均用于家庭生活居住,从而证明其与当事人签订租房合同用于当事人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事实。

2.由付某元签字并村委会盖章见证的承诺书 ,证明当事人办理公司登记所提供的租房合同上的签名不是付某元本人的签名而是当事人伪造合同及签名的事实。

3.付某元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西洲村委会、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付某元为庐山市温泉镇西洲村李家港村民,且该村李家港叫付某元的仅此一人的事实。

4.对付某元的询问笔录,证明付某元及家人并未租房给当事人用于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5.付某元三个儿子的房屋及房间照片,进一步证明付某元及三个儿子的房屋用于家庭生活居住,并未租房给当事人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6.当事人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向登记机关提供的材料包括租房合同、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的复印件,证明委托代理人徐某阳代理当事人办理公司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供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租房合同、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办理公司登记的事实。

7.对徐某阳的询问笔录,进一步证明徐某阳提供的租房合同和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系伪造,以及证明当事人委托徐某阳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供了以上虚假材料的事实。

8.全国企业信息信用系统查询的当事人及相关分支机构的登记信息,证明了当事人在公司成立后,分别又在福州、萍乡、宜春、武汉四地接连设立了分公司的事实。

9.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东林古镇项目事项告知函”,证明由江西省鸿祥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林古镇项目早已暂停交易并停止网签的事实。

   10.江西省鸿祥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江某民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成立公司九江博远置业有限公司、设立分公司、租用场地开办销售点、在销售点使用东林古镇项目的相关复印证件和项目规划展图、制作东林古镇宣传彩页纸和画册、对外发布房产销售信息均未得到江西省鸿祥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和授意的事实。

11.办案人员在当事人宜春、萍乡两地经营场所调取的宣传采页,证明当事人目前还在宣传和销售庐山市东林古镇项目房产的事实。

12.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宜春、萍乡两地经营场所的录像截图,证明当事人在宣传、销售庐山市东林古镇项目房产,以及在两地发布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房产信息的事实。

13.庐山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东林古镇房产被查封的事实和当事人将查封清单中部分房产信息制作成可售房源的宣传画册,也进一步证明当事人从事虚假宣传的事实。

14.企业信息材料(江西省鸿祥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江西省鸿祥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证明被询问人江某民于2013423日曾经为江西省鸿祥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由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生不配合调查,且不出具书面委托书给被调查人江某民,故以此证据间接证明江某民的身份和其陈述的法律效力情况。

15.与当事人微信截图、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全国疫情中高风险地区信息,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凯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的事实。

因当事人提供的住所地为虚假地址,故本局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局于2021817日分别向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凯户籍所在地,以及当事人在宜春、萍乡、福州、武汉设立的分公司营业场所各邮寄送达了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庐)市监(企)罚告[2021]1号,并通过微信将该文书电子档发送给王凯,书面告知了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罚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申请,本局视为自行放弃。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供伪造的房租合同和虚假的住所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后,陆续在各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虚假的房产宣传,并制作与其无关的项目规划展图、宣传彩页纸和含有虚假可售房源信息的宣传画册,且未经他人同意在经营场所内展示他人房产预售许可证等行为,目的是误导甚至诱骗消费者购买其根本无权处置的他人房产。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一旦发生交易将会产生严重的侵害他人利益的社会后果,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而且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不到场配合调查,故本案应对当事人给予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湖口县或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9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一式四份,三份送达(分送至当事人福州、宜春、萍乡、分公司经营场所),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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