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类别: 行政执法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25-04-02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21-560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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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目录

发布日期: 2025-04-02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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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权种类别 设定依据
1 市公安局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 市公安局 强行进入场内;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3 市公安局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4 市公安局 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5 市公安局 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6 市公安局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7 市公安局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8 市公安局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9 市公安局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0 市公安局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11 市公安局 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2 市公安局 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和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13 市公安局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4 市公安局 和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5 市公安局 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16 市公安局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17 市公安局 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18 市公安局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9 市公安局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20 市公安局 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21 市公安局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2 市公安局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23 市公安局 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24 市公安局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5 市公安局 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26 市公安局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和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7 市公安局 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28 市公安局 强买强卖商品和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9 市公安局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0 市公安局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1 市公安局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2 市公安局 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 
33 市公安局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
34 市公安局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35 市公安局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6 市公安局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   
37 市公安局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38 市公安局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39 市公安局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40 市公安局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41 市公安局 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42 市公安局 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43 市公安局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4 市公安局 偷越国(边)境,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二条:“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45 市公安局 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
46 市公安局 偷开他人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47 市公安局 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48 市公安局 卖淫、嫖娼,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49 市公安局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50 市公安局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51 市公安局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2 市公安局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3 市公安局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54 市公安局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吸食、注射毒品的;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55 市公安局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56 市公安局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57 市公安局 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58 市公安局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九条:“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59 市公安局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条:“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60 市公安局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七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61 市公安局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规定真情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游行示威,不听制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62 市公安局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3 市公安局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三条“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64 市公安局 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第三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65 市公安局 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66 市公安局 对公共场所、家庭室内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67 市公安局 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8 市公安局 穿着和佩戴与人们检查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第十八条:“穿着和佩戴与人们检查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一下罚款。”
69 市公安局 非法制造、贩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的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其他个人和组织非法持有和使用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0 市公安局 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71 市公安局 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二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2 市公安局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 市公安局 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4 市公安局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四条:“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是,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75 市公安局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六条:“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
76 市公安局 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和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七条:“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7 市公安局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八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第一款:“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78 市公安局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九条:“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国务院国函〔1996〕69号)第五条:“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法拼(组)装的车辆(依法罚没处理的除外),一律不予核发牌证,并予以没收。” 
79 市公安局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80 市公安局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登记资料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81 市公安局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82 市公安局 典当行收当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 市公安局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五十二条:“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4 市公安局 典当行未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三十五条:“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六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85 市公安局 违反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1994年第16号)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行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四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第六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第七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第八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是,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第九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86 市公安局 未经登记,私自开办旅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87〕公发36号,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87 市公安局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日公安部发布〔87〕公发36号,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88 市公安局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未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87〕公发36号,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九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六条:“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200百元以下罚款。”
89 市公安局 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90 市公安局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1 市公安局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92 市公安局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93 市公安局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94 市公安局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95 市公安局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08年7月22日修改)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08年7月22日修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6 市公安局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08年7月22日修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7 市公安局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98 市公安局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吸食、注射毒品,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8   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99 市公安局 娱乐场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8   号)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   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
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100 市公安局 娱乐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8   号)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101 市公安局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8   号)第四十五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102 市公安局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8   号)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103 市公安局 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8   号)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104 市公安局 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8   号)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105 市公安局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条第一款:“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06 市公安局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条第二款:“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07 市公安局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一条:“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8 市公安局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9 市公安局 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110 市公安局 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111 市公安局 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112 市公安局 爆破作业人员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113 市公安局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114 市公安局 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115 市公安局 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6 市公安局 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五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7 市公安局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8 市公安局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119 市公安局 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120 市公安局 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四十一条:“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21 市公安局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四十二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九江市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或者以禁止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不听劝阻,继续燃放,阻碍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九江市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江市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2 市公安局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改)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123 市公安局 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或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改)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124 市公安局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改)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125 市公安局 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改)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126 市公安局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16日修改)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127 市公安局 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条:“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对已经实施运输的,扣留运输车辆,责令购买、使用和承运单位共同派员接受处理。”
128 市公安局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29 市公安局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处罚 行政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30 市公安局 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31 市公安局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2 市公安局 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3 市公安局 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134 市公安局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135 市公安局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136 市公安局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137 市公安局 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38 市公安局 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不上缴报废枪支;)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39 市公安局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
140 市公安局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三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
141 市公安局 对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上述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42 市公安局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保安从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43 市公安局 保安从业单位泄露保密信息的;保安从业单位适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保安从业单位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保安从业单位指使、纵容保安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疏于管理导致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44 市公安局 保安员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145 市公安局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或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七条:“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6 市公安局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四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47 市公安局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许可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48 市公安局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9 市公安局 印铸刻字业不按规定报告伪造或仿造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各机关之文件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第六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迅速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1、伪造或仿造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各机关之文件等。2、私自定制各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钢印、火印、徽章、证明、号牌或仿制者。3、遇有定制非法之团体、机关戳记、印件、徽章或仿制者。4、印制反对人民民主、生产建设及宣传封建等各种反动印刷品者。   四、凡印刷铸刻本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各项物品者,除没收其原料及成品外,得按照情节之轻重,予以惩处”。
150 市公安局 印铸刻字业营业者假借他人名义;或领取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两月以上未开业;或无故休业超过一月以上和营业者行踪不明逾两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发布)第七条:“营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缴销其特种营业许可证,停止其营业。一、假借他人名义者。二、领取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两月以上未开业者。三、无故休业超过一月以上者。四、营业者行踪不明逾两月者。”
151 市公安局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三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公安机关给予两次罚款处罚后,又违反本办法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152 市公安局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保安培训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的公安机关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保安培训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公安机关给予两次罚款处罚后,又违反本办法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 
153 市公安局 违反保安培训机构登记、实习管理、合同备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5年第85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第十条:“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需要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的,应当在变更后的20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五条:“保安培训机构学员实习时间不得超过培训时间的1/3。保安培训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或者以实习等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第二十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学员入学时与学员签订规范的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实告知可能存在的就业风险。保安培训合同式样应当报保安培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154 市公安局 保安培训机构未依法发布招生广告,夸大事实或者以安排工作等名义诱骗学员入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二十二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发布招生广告,不得夸大事实或者以安排工作等名义诱骗学员入学。”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保安培训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公安机关给予两次罚款处罚后,又违反本办法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
155 市公安局 招收学员、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5年第85号)第三十五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取消教员授课资格,并对保安培训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保安培训机构招录的学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18周岁至50周岁的中国公民;(二)男性身高不低于160厘米,女性身高不低于155厘米;(三)身体健康,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五)没有故意犯罪记录。”第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保安员培训大纲、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并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156 市公安局 培训收费、培训时间、学员考核结业、档案管理、委托培训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5年第85号)   第三十六条“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学员进行2个月以上且不少于264课时的培训。”第十七条:“保安培训机构对完成培训计划、内容和课时且考核合格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第十八条:“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5年年底。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师资人员文书档案及电子文档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九条:“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以转包形式开展保安培训业务,不得委托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许可的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157 市公安局 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第421号令)第十一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
第十二条:“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九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8 市公安局 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等存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93号)第十一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三)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
(四)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五)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
(六)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159 市公安局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未落实相关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93号)第十二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五)管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严重,治安问题突出的”。
160 市公安局 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主席令第25号)第四十三条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161 市公安局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98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的,由公安机关以及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62 市公安局 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67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63 市公安局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164 市公安局 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165 市公安局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66 市公安局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一)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二)通过铁路道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七十三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第七十四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二)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三)扒车、强行拦车、追车、抛物击车的;(四)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第七十五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二)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第七十六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一)乘坐摩托车不按规定戴摩托车专用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二)向车外抛洒物品的;(三)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四)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转移到安全地点的;(六)有影响、干扰安全驾驶行为的。”第七十七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一)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二)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第七十八条:“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第七十九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二)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四)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八十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一)不避让盲人的;(二)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长度、高度、宽度规格的;(三)转弯前不减速慢行,不伸手示意,突然转弯的;(四)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五)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六)驾驭畜力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本办法另有具体规定的,依照具体规定处罚;(七)制动器失效,仍在道路上驾驶的;(八)设有转向灯的非机动车,转弯前未开启转向灯的;(九)牵引动物的;(十)驾驶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十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十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十三)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第八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二)横过机动车道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的;(三)违反非机动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四)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五)在受阻路段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第八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一)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醉酒后驾驭畜力车的;(二)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三)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五)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七)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行驶的;(八)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反规定载人的;(九)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十)逆向行驶的。”
167 市公安局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三)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四)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五)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六)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七)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一)不避让盲人的;(二)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四)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五)使用转向灯不按法规规定的;(六)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不按法律、法规规定使用车灯的;(七)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置的。第八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二)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交叉路口的;(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四)拖拉机用于载人的;(五)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六)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载人的;(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九)在道路上驾驶教练车学习驾驶不按指定时间、路线的;(十)在道路上驾驶教练车学习驾驶,教练不随车指导或者让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教练车的;(十一)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车身后部未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实习标志的;(十二)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十三)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其他作业的车辆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九)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或者在机动车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的;(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超过两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十二)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二十四小时内累计时间超过八小时的;(十三)夜间驾驶公路客运车辆通行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的;(十四)不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或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十五)在机动车上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装置的;(十六)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十七)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十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驾驶机动车的;(十九)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二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二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二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八十八条:“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车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速的;(三)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的;(四)不按法律、法规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距离的;(五)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六)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遇交通阻塞停车时,车上人员在行驶车道内活动、逗留,或者驾驶人在夜间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第八十九条:“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驾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二)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的;(三)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遵守法律、法规规定行驶的;(四)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六)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七)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八)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九)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第八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三)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的;(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五)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道路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六)在设置了禁止停放或者禁止临时停车标志和告示牌的重点路段、时段停车,不按告示牌的要求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掉头或者倒车的;(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机动车的;(九)在夜间通过急弯路段、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没有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的;(十)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未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的;(十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十二)通过漫水路或者漫水桥不察明水情,不低速通过的;(十三)行经渡口不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第八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二)违反超车规定的;(三)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交通阻塞时,不依次等候、交替通行的;(四)不给执行紧急任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违反会车规定的;(六)被牵引的故障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七)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八)上道路行驶的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以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168 市公安局 饮酒、醉酒驾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69 市公安局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成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70 市公安局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五)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道路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六)在设置了禁止停放或者禁止临时停车标志和告示牌的重点路段、时段停车,不按告示牌的要求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171 市公安局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2 市公安局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73 市公安局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174 市公安局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75 市公安局 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交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76 市公安局 无证驾驶、事故逃逸、责任事故、强行通行、损坏交通设施、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77 市公安局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第307号令)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78 市公安局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第一百零六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179 市公安局 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七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123号)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四)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七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180 市公安局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123号)第八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181 市公安局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7号)第四十四条:“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82 市公安局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83 市公安局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84 市公安局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四十六条:“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85 市公安局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86 市公安局 校车驾驶人有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四十八条:“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187 市公安局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188 市公安局 未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五十三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189 市公安局 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造成交通堵塞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第十三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190 市公安局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191 市公安局 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十七条:“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92 市公安局 驾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第八条:“下列非机动车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非机动车。本省对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非机动车不实行登记制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等。”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驾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并告知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
193 市公安局 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的、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登记证。   ”第十六条第一款:“禁止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一)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的;(二)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194 市公安局 不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第十五条:“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登记证,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
195 市公安局 驾驶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第十二条:“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车辆,不予登记。但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并上道路行驶的,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可办理临时通行标志车辆的购买截止时间,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参照摩托车管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驶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196 市公安局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查合格标志等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197 市公安局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2010年12月29日修改)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198 市公安局 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第六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   等资料。   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99 市公安局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2010年12月29日修改)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200 市公安局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2010年12月29日修改)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2号)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   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   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   骗取销售许可证的;(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201 市公安局 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和不提交病毒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202 市公安局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未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203 市公安局 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204 市公安局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205 市公安局 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非法信息和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第33   号令,2010年12月29日修改)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06 市公安局 接入互联网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第33号令,2010年12月29日修改)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八)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九)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207 市公安局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第33   号令,2010年12月29日修改)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208 市公安局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未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指定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九条第一款:“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指定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
209 市公安局 安全管理组织及安全管理人员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情况和运行环境进行检查,未编制运行日志,未消除安全隐患,对可能遭受的侵害和破坏未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九条第二款:“安全管理组织及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情况和运行环境进行检查,编制运行日志,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可能遭受的侵害和破坏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一条:“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培训。”
210 市公安局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信息网络安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第二十条:“重要领域、重点单位新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11 市公安局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九条:“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指定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组织及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情况和运行环境进行检查,编制运行日志,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可能遭受的侵害和破坏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
212 市公安局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未建立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发布审核、登记制度、信息监视、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病毒检测和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制度、账号使用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其他与安全保护相关的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十条:“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保护管理制度:(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二)信息发布审核、登记制度;(三)信息监视、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四)病毒检测和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制度;(五)账号使用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制度;(六)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七)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八)其他与安全保护相关的管理制度。”第十一条:“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一)60日以上系统网络运行日志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措施;(二)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三)垃圾邮件清理措施;(四)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五)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六)信息群发限制和有害数据防治措施;(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
213 市公安局 单位和个人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有害信息;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未经改或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者增加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有害信息;(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三)未经改或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者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利用国际联网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4 市公安局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营者销售无“销售许可”标记的安全专用产品,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十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营者销售无“销售许可”标记的安全专用产品,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15 市公安局 对违反《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的金融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公通字﹝1998﹞63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暂行规定,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的金融机构,由公安机关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整改。因不及时整改而发生重大案件和事故的,由上级金融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或者计算机管理监察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6 市公安局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备、审批的;未按本办法规定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系统安全状况检查的;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系统安全技术测评的;接到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的;未按本办法规定选择使用信息安全产品和测评机构的;未按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的;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违反密码管理规定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第四十条:“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国家密码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建议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备、审批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系统安全状况检查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系统安全技术测评的;(五)接到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选择使用信息安全产品和测评机构的;(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的;(八)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九)违反密码管理规定的;(十)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损害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217 市公安局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218 市公安局 对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219 市公安局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运输、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220 市公安局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三条:“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21 市公安局 持用伪造、变造、骗取证件出境、入境;冒用证件出境、入境;逃避出入境边防检查的;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三)逃避出入境边防检查的;(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2、《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3号令,2015年6月14日修订2015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除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2 市公安局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二条:“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23 市公安局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入境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24 市公安局 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25 市公安局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226 市公安局 外国人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拒不交验居留证件;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未按规定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违反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三)未按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27 市公安局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区域;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28 市公安局 外国人非法居留;未尽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拘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29 市公安局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30 市公安局 外国人非法就业;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31 市公安局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232 市公安局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八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233 市公安局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七条:“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4 市公安局 持用伪造、变造护照或冒用他人护照出境、入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九条:“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235 市公安局 适用《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对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3号令,2015年6月14日修订2015年7月1日施行)第二条 居住在大陆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台湾)以及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36 市公安局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3号令,2015年6月14日修订2015年7月1日施行)第二条 居住在大陆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台湾)以及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37 市公安局 适用《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3号令,2015年6月14日修订2015年7月1日施行)第二条 居住在大陆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台湾)以及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三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38 市公安局 台湾居民未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3号令)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39 市公安局 台湾居民逾期非法居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3号令   2015年6月14日修订2015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1日100元的罚款。”第十八条:“台湾居民来大陆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
240 市公安局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来港澳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二十六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来港澳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241 市公安局 伪造、涂改、转让往来港澳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安部公布)第二十七条:“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42 市公安局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非法获取往来港澳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安部公布)第二十八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43 市公安局 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244 市公安局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5 市公安局 跨区域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违规设立因私出入境中介分支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第十二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万元的罚款。”
246 市公安局 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六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7 市公安局 个人以出国劳务名义为名,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供本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 交 部 、 公 安   部令2002年第 2   号)第十八条:“个人以出国劳务名义为名,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供本人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为他人骗取出入境证件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48 市公安局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49 市公安局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条:“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
250 市公安局 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51 市公安局 货主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二条:“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252 市公安局 承运人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三条:“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 
(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 
(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53 市公安局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254 市公安局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255 市公安局 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
256 市公安局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7 市公安局 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8 市公安局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259 市公安局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260 市公安局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61 市公安局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2 市公安局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263 市公安局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和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64 市公安局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65 市公安局 船舶所有人未申领船舶户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海事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到船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发给船舶户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船舶户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领;逾期未申领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66 市公安局 船舶所有人未办理船舶户牌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第十条:“船舶户牌副本所载内容因船舶所有权转移、经营权变更或者船舶报废等原因发生变化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15日内向原发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办理船舶户牌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67 市公安局 年满16周岁从事水上作业的人员未申领船民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年满16周岁从事水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向船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船民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领;逾期未申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268 市公安局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民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船民证。”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民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69 市公安局 使用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进行居住登记的;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居住证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进行居住登记的;(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三)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居住证的。    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270 市公安局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71 市公安局 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公安部12号令)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10年省政府第186号令)第十九条:“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测或者鉴定的技防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272 市公安局 出卖亲生子女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3 市公安局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居住证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5【第663号】)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274 市公安局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居住证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5【第663号】)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275 市公安局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第九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76 市公安局 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一条:“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第九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77 市公安局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二条:“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78 市公安局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三条:“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九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79 市公安局 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第九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80 市公安局 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未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三)未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四)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第九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81 市公安局 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82 市公安局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九条:“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九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83 市公安局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条:“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84 市公安局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一条:“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85 市公安局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二条:“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86 九江市公安局 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287 九江市公安局 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288 九江市公安局 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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