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类别: 行政执法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25-07-02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25-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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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版)

发布日期: 2025-07-02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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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版)

序号 检查主体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依据
1 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发改令2018年第14号)第四条 1.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2.各级监管机关应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管。
2 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对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的检查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1.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2.建立项目定期检查制度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3 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对重点(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督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规范化建设,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4 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23年令第2号)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5 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对有关单位履行油气(长输)管道保护义务和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检查 《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管理职责,督促管道企业做好管道线路巡护工作,监督管道企业对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依法检查和制止各种占压、破坏管道的行为。
《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对管道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开展监督检查,查阅、复制管道保护安全运行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6 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情况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7 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人防工程监理企业质量行为和从业行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1.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3.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227号)第七章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取消其许可资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监理许可资质证书的;
(三)非法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的;
(四)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的;
(五)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利益的;
(六)年检不合格,经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七)依法终止经营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明确应当取消资质的其他情形。
8 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质量行为和从业行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1.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3.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4.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4号)第五章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1.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应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严禁将检测业务委托他人或其他机构检测.
2.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取消其检测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报质检机构资格的;
(二)出借、套用或转让质检机构资格的;
(三)检测报告弄虚作假的;
(四)严重超标准收费的;
(五)超出批准范围检测的。
9 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质量行为和从业行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1.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3.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4.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5.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发改国防规〔2024〕1450号)第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测项目目录和相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0 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人防工程防化设备企业质量行为和从业行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1.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3.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4.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5.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发改国防规〔2024〕1450号)第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测项目目录和相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1 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人防工程施工企业质量行为和从业行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2.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3.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 1.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3.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4.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5.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6.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7.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人防工程设计单位质量行为和从业行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1.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3.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4.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417号)第五章第十八条、第六章第二十六条。 1.人防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许可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行为。
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设计单位从事的设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设计许可资质证书,一经发现,取消许可资质;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质量行为和从业行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1.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3.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人防主管部门定期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人防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施工图审查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被检查的审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2.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审查资格。
14 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对人防工程的质量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发证手续。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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