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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000014349/2024-06205

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庐山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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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府办发〔202419

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庐山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沙湖山管理处,市政府各部门,市(局)直各单位,驻市(山)各单位:

《庐山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4年7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庐山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503号)《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江西省审计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字〔2017〕144号)《九江市政府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九府办发〔2023〕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投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投资项目;

(三)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四)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项目;

(五)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局依法独立行使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市审计局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人员不足等情况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也可以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为审计项目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市审计局对其承办的审计业务质量和人员执业操守进行监督。

第五条市审计局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审计局是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发改、财政、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代建)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并协助市审计局开展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改、水利、农业等部门应当自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或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批文件或投资计划抄送市审计局

第七条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市审计局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确保质量的原则,制定年度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经市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临时授权和交办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时,市审计局可以适时地调整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

第八条市审计局应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项目概(预)算编制及调整、征地拆迁、工程招标、标底审核、物资采购、材料价格认定、隐蔽工程验收签字、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不得超越审计权限代替建设(代建)单位承担工程结算审核、征地拆迁费用审计(核定)等工作。

第九条市审计局应依法独立出具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代建)单位整改。建设(代建)单位应依据合同、国家相关法律和有关文件规定以及市财政部门出具的评审报告或最终审核结果支付工程价款,不得以市审计部门未做审计而拒付工程价款,并认真落实审计整改意见。

第十条市审计局应当建立审计整改督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促进相关单位履职尽责,提高投资绩效。

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审计局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审计建议落实情况以及其他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市审计局

第三章审计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十一条市审计局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审计实施过程中,可以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总承包、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决策情况;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包括行业主管部门履职情况,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研究报告、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环保、消防等审批手续办理情况;

(三)投资控制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包括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概算,概算调整是否办理审批手续,资金是否按照规定及时拨付,拨付手续是否完备等;

(四)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内部控制制度是否规范、健全,是否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度的要求开展项目建设管理等;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包括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投资政策,是否按照规划审批的内容和条件组织建设等;

(六)工程质量情况,包括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人员配置、安全措施是否完善,检验检测设备是否齐全,检验检测程序是否到位,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等;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包括采购的价格、规格、型号、数量是否与招标要求、合同要求一致,购买设备、物资和材料的价格是否合理等;

(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包括土地利用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土地和房屋征收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等;

(九)环境保护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是否同步建设和达到要求等;

(十)工程造价情况,包括工程进度控制、合同计价条款、项目进度款支付和办理结算是否符合工程计量计价法律法规,对工程决算报告进行核查;

(十一)单项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情况;

十二资产移交和投资绩效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实施审计,具体审计事项由市审计局批复的《审计工作方案》确定。

第十三条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实施调查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审和批复的工程造价预(结)算是否合法、真实;

(二)招投标情况是否合法、合规;

(三)参建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

(四)单位资格、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五)费用收取是否合规、合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对其他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实施审计(或调查)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市审计局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需要以专项审计、跟踪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等方式实施。

(一)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工程、学校、医院等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可以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或稽查;

(二)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开展审计,并在法定时间内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三)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绩效以及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市审计局的名义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并要求其整改。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市审计局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反映审计发现但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四章审计监督程序及要求

第十七条市审计局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时,应在完成工程造价结算最终审核和建设单位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方可实施。

工程造价结算最终审核完成后,建设(代建)单位应及时将财政评审报告或工程造价最终审核报告报市审计局备案,市审计局依据报备情况和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完成情况以及发改委的年度项目建设实施情况,编制年度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实施公共建设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和专项审计等。

对总投资额在400万以上,但未列入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的,市审计局将按20%的比例进行抽查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市审计局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需向社会购买服务的,应依法选择第三方机构参与审计。在审计桥梁隧道、智能化、暖通、电力、人防、消防等工程项目时,为确保审计质量,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选择有专业能力的第三方机构。

第十九条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束后,市审计局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对审计查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责成相关责任单位据实调整,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和其他服务费用,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限期追回。

对不属于市审计局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委监委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市审计局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情况,并通报有关部门。

市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对市审计局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市审计局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政府裁决,政府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局发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相关单位、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违规问题应进行处理,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被审计单位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挤占和挪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等行为;

(二)被审计单位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行为;

(三)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服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等行为;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审计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毁弃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五)有妨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聘请的外部人员或社会中介机构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市审计局应中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庐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9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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