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局)林业局处理非法狩猎执法案

发布日期: 2026-07-31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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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非法猎捕斑鸠处罚

【基本案情】

庐山市某村村民,于2023年11月在网上购买了弹弓一把、陶瓷弹丸若干,于2023年11月下旬猎杀野生斑鸠1只,于2024年5月份猎杀野生斑鸠2只。2024年11月1日嫌疑人前往公安机关自首。庐山市行政区域内为禁猎区,且嫌疑人使用的狩猎工具弹弓为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经认定,案涉3只野生斑鸠总价值为人民币900元。因嫌疑人涉嫌构成非法狩猎罪,庐山市公安局于2024年11月移交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鉴于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认罪认罚,自愿接受行政处罚。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于2025年2月7日移交庐山市(局)林业局给予行政处罚。

【处理理由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等规定并参照《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编第八章第三条第(二)项第2.2点的规定,庐山市(局)林业局对嫌疑人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的行为,处罚款2700元的处罚。没收弹弓一把(森林公安已没收)。

【案件评析】

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  

1.根据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庐山市行政区域均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禁止一切猎捕活动。嫌疑人非法狩猎的地点位于庐山市行政区划内,为禁猎区,使用的弹弓为禁用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规定,因嫌疑人涉嫌非法狩猎罪,庐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24年11月移送庐山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庐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嫌疑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自愿接受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嫌疑人作不起诉处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等规定,庐山市检察院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作出《检察建议书》移送庐山市林业局予以行政处罚。庐山市林业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作出罚款2700元的行政处罚。相关部门积极探索“行刑衔接”与“行刑反向衔接”机制,促进形成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的合力,既展现了不起诉的温度又体现了不起诉的力度。

【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编第八章第三条第(二)项第2.2点的规定: 1.2猎获物属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且价值大于2000元的,并处猎获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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